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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345号原告: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加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被告: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童龙飞,董事长。原告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88万元用于偿还其日照银行的到期贷款,第一被告为该借款出具借条一张,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自2016年1月份起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申请保全了第二被告在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8万元,借款利息双方另行结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88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在日照银行岚山支行的到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愿为原告按主合同(欠条)与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仟玖佰捌拾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借款2988万元归还了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在该行2015年9月10日的到期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日照银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岚鲁11**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被告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借款2988万元,有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为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归还银行借款的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归还借款,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也有义务随时偿还借款。被告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880000元。二、被告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山东昌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秀杰审 判 员  张贵秀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