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秀发与王培才、张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发,王培才,张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664号原告:张秀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万星、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培才,农民。被告:张功,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902-904室。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公司员工。原告张秀发与被告王培才、张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告王培才、张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发诉称:被告王培才驾驶轿车与杭守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乘坐三轮车的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培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王培才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功所有,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16元/天×60天=6960元、误工费86.30元×120天=10356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10%×11年=1190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10%×20年=1795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计84895.55元。被告王培才、张功辩称:事故车辆为张功所有,事故发生时是王培才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王培才为原告垫付了21935.36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其儿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从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可以看出其儿子有承包土地,是有收入来源的,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以5000元较为妥当。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王培才驾驶皖M×××××号牌小型轿车沿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征西路与林荫路交叉口时,与杭守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上乘员原告张秀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杭守江无责任,张秀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期间,该院为其行“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板内固定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6935.36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院为其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支付医疗费5009.64元。另原告还支付了诊察费、拍片费等计161.45(5+80+69.45+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张秀发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秀发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王培才为其垫付医疗费21935.36元。同时查明:王培才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承包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培才驾驶车辆与杭守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张秀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杭守江无责任,张秀发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王培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培才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或按约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2106.45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进行治疗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核算为22106.45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住院29(24+5)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853.15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41690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1690元/365天×60天=6853.15元;5、误工费10219.4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3108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084元/365天×120天=10219.34元;6、伤残赔偿金11903.1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达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按10%计算。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赔偿期限为12年,原告主张11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即10821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821元/年×10%×11年=11903.10元;7、鉴定费205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其身体一处达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7000元。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4702.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36975.65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676.45元;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鉴定费205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王培才垫付款2193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发各项损失计64702.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王培才垫付款21935.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5元,被告王培才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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