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乔商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乔商百货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2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乔商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武汉市硚口区中山。经营者:孟清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乔商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乔商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继学、人民陪审员陈长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商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诉称:原告取得了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均已续展至2017年。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千元;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商超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上海家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鄂民信证第565号公证书;证据2、(2015)鄂民信证第564号公证书;证据3、(2015)鄂民信证第563号公证书。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是“六神”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在续展期内。证据4、(2015)鄂民信证字第470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实物;证据5、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证据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2000年3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2月14日,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原告上海家化。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注册取得了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经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的有效期均已延长至2017年。2002年,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9月8日,因原告取证需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9月11日上午,该处公证员陈莉、陈昊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乔景国来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附近,进入门店招牌为“乔商超市”等字样的店铺。乔景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分别为:20180318gqads、20180303bpcds),并当场取得盖有“武汉市硚口区乔商百货商店”等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号码为2762130。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了该处。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冯智成来到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封存商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上述两瓶六神止痒花露水的内材气味及外观包装与原告上海家化的正品均不相符,系未经原告许可,假冒原告商标、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公证员陈莉、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鉴别过程,并将上述商品进行二次封存。2015年10月22日,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2015)鄂民信证字第47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商品为两瓶相同的黄绿色塑料瓶装花露水,瓶身正面中部印有“”、“?”标识;瓶身背面下方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文字。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六神止痒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原告商品顶盖有一小孔,而被控侵权商品则没有;原告商品喷雾按压钮凹陷较深,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按压钮则较浅,不易按压;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批号系伪造。另查明,被告乔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者为孟清平,登记住所地为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原告上海家化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乔商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受让取得了涉案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取得了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与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的“”标识,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与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要素及读音均相同,属于近似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原告上海家化提交的《产品鉴别书》以及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品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乔商超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该标识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乔商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者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其销售行为不仅构成侵权,而且也不符合有关有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上海家化要求被告乔商超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家化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且未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故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乔商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经济损失3000元。关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本院酌定部分支持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者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被告在本地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乔商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乔商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乔商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乔商百货超市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乔商百货超市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许继学人民陪审员 陈长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龙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