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曹波,田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曹波,田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8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远胜,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曹波,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田小芬(系被告曹波之妻),女,1980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曹波、田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洁、何希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波、田小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借款90000元,借款手续费11079元,借款期限为36期,首期还款2834元,以后每期按时还款28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用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偿还购车透支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等共计36619.63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32535.67元、手续费3684元、利息257.73元、滞纳金142.23元,共计36619.63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波、田小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波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科鲁兹牌汽车一辆,价值1129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曹波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波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科鲁兹牌汽车一辆,整车单价112900元,被告自行首付22900元,余款9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雪佛兰科鲁兹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2834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807元,手续费11079元,手续费一经支付均不退还手续费;借款逾期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借款人累连续三次违未按期还款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同时,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渝HJ77**号雪佛兰科鲁兹牌汽车一辆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田小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被告在该公司取得了渝HJ77**号雪佛兰科鲁兹牌汽车一辆。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贷款本金32535.67元、手续费3684元、利息257.73元、滞纳金142.23元,共计36619.63元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登记证书、贷款回单、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连续还款累计已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贷款本金32535.67元、手续费3684元、利息257.73元、滞纳金142.23元,共计36619.63元元及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渝HJ77**号雪佛兰科鲁兹牌汽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波、田小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32535.67元、手续费3684元、利息257.73元(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滞纳金142.237元,共计人民币36619.63元。二、被告曹波、田小芬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从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2535.6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就被告曹波所有的渝HJ77**号雪佛兰科鲁兹牌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曹波、田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