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覃某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宁,广西中天酒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46号原告覃某,男,1978年11月28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廖运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机构代码:20114351-8。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负责人。被告张某宁,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现暂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秀辉,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中天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177号,机构代码:58980744-7。法定代表人叶选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启丹,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集团)、张某宁、广西中天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酒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潘冰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仁长和人民陪审员罗君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自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运谙,被告张某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秀辉,被告中天酒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2013年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承包中天酒庄搬迁扩建项目的施工建设,并成立华南建设集团广西罗城中天酒庄搬迁扩建项目经理部,由朱某峰具体负责该项目。2013年12月28日,该项目经理部与张某宁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将中天酒庄生产一区、二区(一期)的厂房室内给水、排水安装、定位、放线、套管和线管预埋、管内穿线、每层配电控制箱及照明电气(开关、插座、接线盒、灯具、管井电缆线、水表等)安装,防雷、接地安装等工程转包给张某宁;2014年9月18日,张某宁打电话给原告、韦某、黎某江、覃某缓等4人,雇请这4人到中天酒庄搬迁扩建项目从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同年9月19日4人到罗城并开始上述工作。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中天酒庄生产一区施工时从5.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送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3个月内伤肢禁止负重、每月复查,循环功能锻炼,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住院期间治疗费被告张某宁已支付部分。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伤残9级,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435.08元;误工费:(3个月×30天+47天)×(45032元/年÷365天)=16903.06元;护理费(2人):47天×2人×(3904元/月÷30天)=12232.22元;交通费1287.5元;住宿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残疾赔偿金(9级):20年×24669元/年×20%=98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06.30元,1、父亲(67岁):(13年×24669元/年×20%)÷3=21379.80元;2、母亲(63岁):(17年×24669元/年×20%)÷3=27958.20元;3、子女(11岁):(7年×24669元/年×20%)÷2=17268.3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209430.16元。2014年6月13日,朱某峰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CJ201445270000000040;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某宁以原告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做出理赔计算书和保险金给付通知书,本次赔款为人民币2万元,但该款项原告未得领取。2015年8月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华南建设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被告中天酒庄是广西罗城中天酒庄搬迁扩建项目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劳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中天酒庄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并与其他被告对原告所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华南建设集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中天酒庄是是广西罗城中天酒庄搬迁扩建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张某宁是雇佣原告的当事人,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宁赔偿原告损失209430.16元;被告华南建设集团、中天酒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覃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朱某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韦某、覃某缓、黎某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罗城县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第1-5份证据用以证明华南建设集团、中天酒庄的企业信息情况,原告、朱某峰以及证明人韦某、覃某缓、黎某江的身份信息。6、2013年12月28日《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一份;7、2013年11月18日《合同协议书》一份;第6、7份证据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但保险公司注明“本合同从人保财险罗城支公司复印,该公司留存的也是复印件,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承包中天酒庄生产一区、二区的厂房等工程,之后被告华南建设集团将中天酒庄工程生产一区、二区(一期)的厂房室内水电安装转包给张某宁。8、保险信息单复印件两页;9、保险给付通知书一份;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一份;11、保费的变化量复印件一份;第8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华南建设集团为朱某峰投保有意外险,第9份证据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本次受伤的保险赔付情况,第10份证据用以证明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中,××是原告以及出险地点是罗城县中天酒庄工地,保险赔偿款是2万元;第11份证据用以证明工程名称为罗城县中天酒庄办公楼、中天酒庄生产一区、二区及围墙等附属工程。12、2015年4月15日华南建设集团广西中天酒庄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13、证明人韦某、黎某江、覃某缓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第12、13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广西中天酒庄扩建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工作,三位证明人证实了原告受伤的经过。14、××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罗城县中天酒庄工地工作时跌伤后,经医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3个月内伤肢禁止负重,每月复查,循环功能锻炼,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住院期间陪人2人。15、罗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16、户口薄复印件一份;1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第16、17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18、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开支的交通费为1287.5元、住宿费为290元、医疗费为435.08元。19、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500元,鉴定费用为1800元。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宁辩称,一、被告张某宁是华南建设集团广西罗城中天酒庄搬迁扩建项目经理部的员工,负责协助经理进行管理工作,与华南集团并无分包关系,原告的雇主是华南建设集团,不是被告张某宁。被告张某宁与原告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不应负法律责任。二、原告有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该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不遵守项目部的安全守则,不系安全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张某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宁是华南建设集团的施工队队长,公司已要求员工进入工地要佩戴安全设备;2、建筑安装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七份,用以证明华南建设集团给原告做了安全培训;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两份,用以证明华南建设集团提供的设施符合规定;4、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本次外伤致右足弓破坏1/3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被告中天酒庄辩称,中天酒庄不是原告的雇主,因而勿需对原告的侵权之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天酒庄搬迁扩建工程,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部与张某宁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张某宁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作,而后原告在作业现场摔倒受伤”。从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是以侵权责任纠纷为诉因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原告在其诉讼文件中也自认了其“与作为雇主的张某宁建立雇佣关系”的法律事实。那么,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就是,中天酒庄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中天酒庄不是雇佣关系的主体,何以牵扯中天酒庄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天酒庄对《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一无所知。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中天酒庄才看到:合同的发包方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中天酒庄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方为张某宁,而原告则是张某宁单方直接雇请到广西中天酒庄搬迁扩建项目从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作。中天酒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诉求中天酒庄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合同法原则。三、原告主张中天酒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同协议书》表明,中天酒庄发包的包括水电安装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是交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所以,中天酒庄在承包人选任问题上并没有过错,依法不需要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何况,原告受伤的结果,国家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并没有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因而不能适用上述法条调整之。2、原告又诉称:“根据《劳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于此,我们不难发现,这是原告歪曲理解法律的表现。第一,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而是侵权之债法律关系,这不仅是原告选择的诉因,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所以,根本套不上该条法律规范来约束中天酒庄的诉讼地位或者法律责任。中天酒庄既不是适格的被告,更不是原告侵权之债的民事责任承担者,故而,希望法庭首先在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对中天酒庄的起诉。第二,上述司法解释其条文之内涵强调的是,调整专门的发包人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持续性常态化的经营业主,并非指诸如工程施工等等这种阶段性的经营行为,两者不可同日而语。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数额超越法律权利。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此可见,原告套用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项目序号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并且,原告父母是否为城镇居民,目前其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清楚的证实。综上所述,原告针对中天酒庄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支持其要求中天酒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天酒庄的起诉。被告中天酒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人韦某证实:“我与原告是老乡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的签名。原告发生事故时我在场。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我们就送他去医院。张某宁叫我去中天酒庄做工。我没有参加过安全培训。张某宁在工地从事指挥工作。我们在工地做高空作业时危险的位置我们就系安全带。我们的工资是张某宁发的。工程做到半我才到这个工地的。安全技术交底单上的签名人我认识张生等,不是全部认识,我没有在上面签名过。”证人谢某证实:“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在工地从事带班工作,带原告几个做工。我们在工地从事高空作业是要求带安全设备的,公司都配备有安全设施。听公司说派有一个安全员来。我的工资是从张某宁那里领取的。朱某峰叫我来公司做工的。我没有签有水电安装合同。我领钱时没有签字,有时从张某宁那里领取,有时从朱某峰那里领取。教育登记表、技术交底单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们是2014年3月入场,过后补签的。经开庭质证、认证,被告张某宁、中天酒庄对原告提供的第1-5份、第7份、第10-12份、第14-1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天酒庄对被告张某宁提供的第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宁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所盖的公章不清楚,保险公司也没有原件存档核对;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施工方是华南建设集团;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认为其中的证明内容不完全符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1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中天酒庄对原告提供的第6、8、9、13、19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宁提供的第1-3份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天酒庄对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天酒庄对证人韦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张某宁对证人韦某的证言认为,张某宁是代表项目部发工资给工人的,对其他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谢某的证言认为,教育登记表、技术交底单上的“覃某”签名有待核实,其余证言无异议;被告张某宁、中天酒庄对证人谢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保险公司亦是复印件存档,被告张某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8、9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9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已共同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鉴定机构已形成新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上述证人证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本案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3、被告张某宁辩称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事实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8日,中天酒庄作为发包人与华南建设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南建设集团承建中天酒庄办公楼、生产一区、二区(一期)及围墙等附属工程的建设工作,承包范围是按照施工图要求土建、水电、消防、内墙抹灰、外墙装饰、防雷等工程。华南建设集团成立了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中天酒庄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朱某峰任该项目部经理。2014年9月,张某宁叫覃某到前述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12月19日,覃某在中天酒庄生产一区施工时从高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2月22日,覃某转至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44天,需陪人2名,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康复治疗。2、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半年内禁止体力劳动,每个月复查拍片。1年后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来我院取内固定,患肢关节适当练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27007.13元。2015年3月6日、2015年10月10日覃某先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发生医疗费用共计435.08元。2015年10月10日,覃某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作伤残程度鉴定;同月19日,该鉴定所评定覃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用为1800元。2015年11月28日,张某宁向本院申请对覃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覃某涉案事故损伤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6)法检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覃某本次外伤致右足弓破坏1/3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用为1800元。2015年8月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为由不予受理覃某与华南建设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各方当事人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同时查明,2014年6月13日,朱某峰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保险,保险单号:PECJ201445270000000040;2015年4月16日,覃某向该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同日,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计算书》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罗城支公司因保单号码为PECJ201445270000000040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覃某赔付保险款项20000元,出险地点是罗城县中天酒庄工地,出险原因是意外伤害,出险日期是2014年12月19日。在前述《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尾部的申请人签名栏内加盖有“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中天酒庄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在一份向该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中的“单位盖章”后亦加盖有“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中天酒庄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该份《证明》填表人为覃某,填表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内容为:“姓名:覃某,性别:男,民族:壮,1978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广西罗城中天酒庄扩建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工作。特此证明”。另查明,覃某父亲覃盛科生于1948年12月9日,覃某母亲覃英旭生于1952年6月10日,覃某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两人户籍登记在环江县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覃某女儿覃雨欣生于2004年11月17日,户籍登记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号南麻一区4排2号。在庭审中,张某宁当庭提交2015年2月4日覃某出具的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宁交来的伙食费及杂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期间是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张某宁称该收条所写的15000元是除了交给医院的费用之外陆续支付的其他费用总和,当时与原告没有具体对过总数;张某宁还当庭提交四份银行回执单,张某宁称其直接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转账给证人韦某代为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为3000元,向医院支付的其余医疗费其没有票据。覃某对此称收条签名系其签字,但其未得到钱,在场的有证人韦某。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覃某要求确认其与华南建设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现覃某以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提起诉讼,本院依法有权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天酒庄将搬迁扩建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华南建设集团承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天酒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中天酒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覃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覃某主张华南建设集团与张某宁通过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将中天酒庄搬迁扩建工程的部分建设工作转包给张某宁,其是受张某宁直接雇佣,要求张某宁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张某宁予以否认,覃某未能提供原件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不予确认华南建设集团与张某宁存在转包关系;因保险公司以华南建设集团广西中天酒庄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经理朱某峰投保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保险款项,在2015年4月16日交给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2015年4月15日出具给保险公司的《证明》上均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中天酒庄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并在该份《证明》中证实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广西罗城中天酒庄扩建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华南建设集团与覃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某宁与覃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华南建设集团对覃某本次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覃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5.08元。2、误工费16903.06元。因覃某共住院47天,出院后医嘱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再以建筑行业标准123.38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37天×123.38元/天=16903.06元。3、护理费6971.98元。××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覃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按每天74.17元的标准计算,该护理费为47天×74.17元/天×2人=6971.98元。4、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77.50元。经质证各方对覃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1287.5元和住宿费发票金额2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住院47天,故该项费用为100元/人/天×47天=4700元。6、伤残赔偿金49338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覃某构成的伤残等级是十级,其属城镇居民,故予以调整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7、第一次鉴定由覃某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由张某宁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因该两次鉴定均属覃某和张某宁各自提供证据所作开支,故由双方各自承担己方支付的鉴定开支费用。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43.50元。覃某主张其父母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属城镇居民,故以两人为农村居民并结合其年龄、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调整为:父亲覃盛科是6675元×10%×12年÷3人=2670元,母亲覃英旭是6675元×10%×16年÷3人=3560元;女儿覃雨欣以城镇居民计算,是15045元×10%×6年÷2人=4513.50元。9、覃某请求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覃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0669.12元(医疗费435.08元+误工费16903.06元+护理费6971.98元+交通费、住宿费15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43.50元)。张某宁在事后已赔偿给覃某的15000元应予扣减,尚余75669.12元由作为雇主的华南建设集团赔付给原告。华南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赔偿原告覃某共计75669.12元;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告覃某负担2837元,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2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冰亦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