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李相菊、蒋坤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蒋坤德,李相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8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东益当89号。负责人:冯靖,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清(公司员工),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坤德,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相菊,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蒋坤德、李相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高惠、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坤德、李相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蒋坤德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76000元,期数36个月,分期手续费率12%,按账单记账金额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并采取合同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李相菊系蒋坤德配偶,该笔贷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应当属于两人共同财产。借款人蒋坤德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7月20日对所购车辆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10月29日,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已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蒋坤德、李相菊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10月30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6831.97元,利息1867.28,滞纳金978.52元,及手续费1013.32元,合计20691.09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16831.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2、对被告蒋坤德名下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蒋坤德、李相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蒋坤德、李相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蒋坤德向农业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76000元。蒋坤德向农业银行申请金穗乐分卡,领用合约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蒋坤德在了解合同的各项规则后签字。2012年6月26日蒋坤德与农业银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2%,手续费金额9120元。2012年6月27日农业银行向蒋坤德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须知》,每月应归还2364.44元。蒋坤德将其购买的渝CS6***小型轿车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14年11月23日没有还款,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831.97元,利息1867.28元,滞纳金978.52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手续费1013.32元(253.33元/月×4期)。另查明,被告蒋坤德、李相菊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须知、《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坤德申请贷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蒋坤德向农业银行贷款时,系在与被告李相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蒋坤德、李相菊偿还贷款本金16831.97元、利息1867.28元、滞纳金978.52元、手续费101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16831.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蒋坤德将所有的渝CS6***小型轿车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坤德、李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6831.97元、利息1867.28元、滞纳金978.52元、手续费1013.32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16831.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蒋坤德所有的渝CS6***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878元由被告蒋坤德、李相菊负担。如果被告蒋坤德、李相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鹭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