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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苗春华与杨成顺、王全花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春华,杨成顺,王全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执复2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苗春华,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杨成顺,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王全花,女,是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复议人苗春华不服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苗春华与被执行人杨成顺,庄建华、王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费县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费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苗春华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5月2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驳回苗春华对庄建华、王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00元,保全费660元,由被告杨成顺负担。在审理过程中,费县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费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庄建华、杨成顺、王贺所有的钢结构厂房十五间、配房七间、宿舍八间予以查封。异议人苗春华与被执行人杨成顺、王贺、庄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费县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费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成顺、王贺清偿苗春华欠款11874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5月21日始至付清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苗春华对庄建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7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杨成顺、王贺负担。在审理过程中,费县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费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庄建华、杨成顺、王贺所有的热压机一台(14压13)、预压机一台、滚胶机两台、导热油锅炉一台、锼边锯一台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杨成顺、王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苗春华向费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费县法院立案,案号分别为(2008)费执字第765号、(2008)费执字第893号。因两案在审理过程中均已查封被执行人杨成顺的财产,费县法院遂将两案合并执行查封、评估、拍卖。2008年10月17日,费县法院再次作出(2008)费执字第76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成顺所有的多层板一宗,经临沂金桥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对查封的多层板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为80000元,2009年2月25日临沂市五佳拍卖有限公司对多层板依法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异议人苗春华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保留价51200元抵偿其债务。2011年11月10日,费县法院作出(2008)费执字第765-7、893-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担保人王全花(被执行人杨成顺之妻)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4年10月20日,费县法院作出(2008)费执字第765、893号执行裁定书,合并查封被执行人杨成顺、王全花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西蒋村机器设备、厂房及地上建筑物一宗。2014年11月2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执指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用同一份裁定书,将苗春华与杨成顺、王贺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指定我院执行。2014年12月16日,我院立案,案号分别(2014)临兰执字第3653号、3654号。执行过程中,我院委托临沂鸿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500884元,其中建筑物评估价值为339850元,机械设备评估价值为161034元。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3653、365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涉案财产。第一次拍卖时间定于2015年5月28日,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5月30日,苗春华向本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第二次拍卖时间定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5日被执行人王全花向本院交纳标的款20万元,并递交停止拍卖申请书,保证余款3日内交清。同日,异议人向本院再次提交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债的申请书,并要求停止2015年6月16日的第二次拍卖。本院以被执行人在第二次拍卖前有实际履行还款的意愿、并在保证时间内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口头通知拍卖行撤回拍卖委托。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据两份生效判决计算出执行款为:(2014)临兰执字第3563号案的本金1280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为20437.7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60元,执行费960元,合计36257.70元;(2014)临兰执字第3564号案的本金11874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127830.38元,案件受理费2670元,保全费1120元,执行费1781元,合计252141.38元。两案共计288399.08元。2015年6月18日,被执行人王全花又交纳标的款9万元。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支款通知书,通知苗春华前来领取标的款,但其拒绝接收通知书,也不支取标的款。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3653.356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按判决所确定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遂裁定终结费县法院作出的()2008费民初字第1711、1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年8月24日,向异议人直接送达该裁定书,异议人拒收,执行人员进行了全程录相。同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杨成顺、王全花、王贺直接送达该裁定书,由王全花签收。2015年9月10日,异议人苗春华以应准予其以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的保留价以物抵债、法院在被执行人未交清全部执行款的情况下撤回拍卖违法、被执行人在法院未解除查封前处置财产违法、法院计算出的执行款存在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否超过异议期限;是否应将涉案标的物裁定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在法院未解除查封前处置财产是否违法;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费县法院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拘留、流拍等费用是否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问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述、提交的有关证据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否超过异议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异议人所提的异议,均是认为本案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应当按照其意愿继续执行的理由,属对终结执行措施不服而提出的异议,因此,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未超过异议期限。本院对其异议,应按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将涉案标的物以第一次拍卖的流拍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到场”,即到拍卖现场。这是因为,拍卖现场是公开场合,是法院之外的中介场所,询问是否有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要求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是拍卖活动的一个环节。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经拍卖师询问,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均不申请或者不同意以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拍卖师应当宣布流拍;如果有权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拍卖时未到场,或未当场申请抵债,则丧失请求以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权利。拍卖活动结束后,有权请求以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当事人,场外提交抵债申请,或者直接向法院提交抵债申请,法院接受并准予抵债的,是自行组织并延续拍卖活动的行为,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对场外提交的抵债申请、直接向法院提交的抵债申请,一般应不予准许。因此,本院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拍卖会现场“当场”以外,提交的抵债申请,未予准许,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人苗春华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院在被执行人未交清全部执行款的情况下,即撤回对第二次拍卖的委托,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标的是金钱,通过本院的强制拍卖,能够使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的威慑下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即使被执行人在第二次拍卖的当天未交一分钱,只要其有足够的履行意愿并有适格的担保,执行法官有权根据当时的情形决定是否继续拍卖还是暂停拍卖。两案的执行结果也表明,被执行人交付29万元后足以满足最终执行标的,更进一步说明执行法官暂缓拍卖的决定是正确的。异议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两份判决均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这种关于利息的判项,是我国绝大多数法院多年来的通行判项,但是,实际上无法根据上述判决得出确定的利息,因为影响利息计算结果的因素有很多,比如,选定哪家银行、贷款种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诉讼法等等,都会影响到利息计算结果。又因利息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对依据最低利息标准、按照最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可视为明确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的数额会因因素的不同组合方法产生不同的结果,但从无数个利息计算结果中,找出所谓的最低利息也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又鉴于现实生活中,各专业银行多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选择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作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并使用固定利率计算法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依据上述利率标准及方法得出的利息,低于大多数专业银行的绝大多数贷款的实际利息,因此,本院对利息判决项不明确的判决,在当事人对利率选择、利息计算方法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宜参照上述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最终利息,如果被执行人同意支付的利息超过上述利息,也可以被执行人同意支付的款项为准。申请执行人如坚持较高利息的,应申请再审原判决书,取得利息标准明确、标准更高的判决后,再多超出的利息申请执行。据上述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6月18日(即被执行人杨成顺主动交款至29万元之日),依据费县法院费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临兰执字第3653号案件、将被执行人杨成顺在费县法院于2009年5月8日已被执行到位的51200元作为该案已到位资金,并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按比例分别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执行人杨成顺应交纳的执行标的款为48020.01元(苗春华主张的在费县法院产生的各项实际支出费用已足额计算在内);依据费县人民法院费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临兰执字第3654号案件,被执行人应交纳的执行标的款为237881.74元。两案合计,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阶段应交纳的执行标的款285901.75元。本案执行法官在利息判决项不明确的情况下,做了大量的工作,按照不同的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方法,对利息进行了计算,所计算的利息,均高于参照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利息,最终被执行人同意支付剩余的利息及其他款项,共计29万元,已高于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本金、诉讼费、评估费、拘留费等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和。执行法官按照34.12万元的执行标的,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结案和领取标的款的情况下,对被异议的该两案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按照其提出的较高的利息标准、对其有利的方法计算利息,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对较高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异议人应及时领取29万元标的款扣除执行费等费用后的款项,在本院通知后拒不领取,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异议人如坚持要求以其认为的利率标准、方法计算利息,获取超过29万元之外的更多利息,应当对原判决申请再审,取得支持其提出的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方法的判决项后,再对其主张的更我利息另行申请执行。关于在费县法院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流拍等费用是否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问题。评估费、被拘留人生活费、拍卖流拍案件的公告费等是执行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即使是费县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费用,亦应由执行人依据相关标准据实负担。被执行人负担后,如果认为自己承担的评估费用,是由于评估公司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可另行向有关责任单位索赔。异议人苗春华主张在费县法院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9000元、流拍费1000元、拘留费1545元等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将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执行标的款范畴之内,鉴于已执行到位的金钱,在扣除本金、最低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本院执行期间的评估费等费用后,足以支付上述费用。两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仍确定为34.12万元,由执行法官对被异议两案的执行标的分项调整后,对执行标的款总额不再予以重新核算。关于被执行人在法院未解除查封前处置财产是否违法的问题。毫无疑问,如果被执行人在法院未解除查封前处置财产,其行为必定是违法的。本院既然已裁定被异议的两案终结执行,就应同时裁定解除对尚未执行的财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未及时解除查封、拍卖,使被执行人产生相关执行措施已解除的误解,本院亦负有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异议的两案已实际执行完毕,相关执行措施应解除,已无查明相关财产在未解除执行措施前处置情况的必要,被执行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亦可从轻或免于处理。异议人关于被执行人在法院未解封前处置查封财产的指责,反映了我院未及时解除尚未执行财产的执行措施的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应由本案执行实施法官立即裁定解除对相关未执行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拍卖措施。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苗春华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苗春华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以物抵债的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认为申请人申请以物抵债需以“当场”为必须,场外提交抵债申请或者直接向法院提交抵债申请法院一般不予准许错误。2015年5月28日,执行法院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厂房、设备时,异议人曾到场参加竞买,在无人竞买的情况下,异议人多次向贵院提出以物抵债的书面请求,执行法院受理后一直未予答复,申请人也并未接到拍卖必须到场的相关告知,执行法院对于此类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根本影响的事件未做到明确告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只有“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未规定申请人未到场视为某种权利,也并未否认场外提交以物抵债申请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二、本案中被执行人并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院撤回拍卖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被执行人并未完全履行金钱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法规扩大解释会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当做扩大解释。因此,执行法院撤销第二次拍卖错误,应予以补正。三、一审法院认定该两起案件被执行人应交纳的执行标的款为285901.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利息已进行判决“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关键在于“同期”的理解。根据我国当前现状贷款利率存在“同期同档”和“同期不同档”两种情况,所谓“同期”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个时期;“同档”是指从欠款发生日至实际归还日或者判决生效日期间所对应利率期限档次。本案判决按照“同期”利率确定后,申请人可以根据被执行人欠款发生日至今的期间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同档”。所以本裁定的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同时,本案并不存在利息判决项不明,原法院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判决是明确的,在判决当时不能确定债务人何时能够偿还的情况下,判决按照“同期不同档”支付利息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裁定认为申请人若需要按照更有利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需要再审错误,法院判决明确,申请人按照有利的利息计算利率是判决赋予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对该判决有异议,应该由被执行人申请再审判决书。其次,一审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两起案件的执行标的款自相矛盾,裁定第5-6页中载明两案的执行标的款项共计288399.08元,而该裁定第9页中载明两起案件包括(苗春华主张的在费县法院产生的各项实际支出费用)应交纳的执行标的款285901.75。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款数额不明确,故不能以上数额确定本案的执行标的。四、一审法院以被申请执行人已履行34.12万元,从而确定执行到位的金钱足以支付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被拘留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与实不符。复议申请人向异议法院所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对其主张的数额已进行明示,(2008)费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标的为64000,2009年2月25日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受偿51200元,剩余12800元未予支付。(2008)费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标的为118740,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所主张被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数额为131540元,一审执行法院也就是根据该欠款数额计算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复议申请人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85901.75元,按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加上被申请人之前所支付的51200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复议申请人的33.71元,而以上费用是未包括复议申请人在该两起案件中所垫付的诉讼费、评估费、被拘留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复议申请人在费县人民法院所垫付的两起案件的资金明细为(2008)费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用为1400元、保全费用660元、执行费用1242元、评估费用9000元、流拍费1000元、拘留费830元;(2008)费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为2670元、保全费1120元、执行费用4065元、拘留费用715元,以上费用共计22702元应当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五、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执行法院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处分查封、扣押期间的财产,明显违法;执行法院应当按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302执异21号裁定书;2、依法裁定复议申请人以查封的涉案财物抵偿申请人的债权或依法对查封的涉案财产继续进行拍卖;3、依法追究被执行人强行变卖查封、扣押涉案财产的法律责任;4、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自2008年至执行期间的所有诉讼与执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苗春华所提复议理由,基本重复了异议理由,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对此均进行了充分分析和说理,在此不再赘述。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苗春华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苗春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密启娜审判员  陈会杰审判员  高钦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