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冀临检诉刑诉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2月11日20时许,驾驶冀D×××××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杜称线公路行驶至张村集乡贾河口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袁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李某颅脑损伤死亡、袁某、袁某受伤。韩某弃车逃逸。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D×××××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杜称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村集乡贾河口村变电站西侧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面袁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李某颅脑损伤死亡、袁某、袁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弃车逃逸。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未减速慢行靠右行驶的违法过错行为相对于袁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超员、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过错行为,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袁某无事故责任。韩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某准驾车型B2,冀D×××××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所有人高某。高某系韩某母亲。5、被害人袁某陈述,那天18时许,他驾驶一辆助力车回家,他妻子李某和女儿袁某在他车后面坐着,他们沿杜称线由西向东靠路南行驶,对面有一辆车朝他们开了过来,他被撞倒就昏迷了。6、被告人韩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