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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与李绍禄、叶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李绍禄,叶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66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石岭镇圩创新路。负责人:范德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灏,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其军,该社资产保全组组长被告:李绍禄,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广东省。被告:叶婉丽,女,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诉被告李绍禄、叶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钟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禄、叶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岭信用社”)诉称:被告李绍禄于2012年1月19日向我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计11.152%,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728%计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叶婉丽对被告李绍禄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作担保。但被告借到我社上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给我社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我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119.29元。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绍禄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给原告清偿。据此,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偿上述借款本息,但屡催仍未获解决,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从速给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约定利息16119.29元(该利息是按约定月利率计,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所得利息),以及尚欠借款本金按约定月利率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石岭信用社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绍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2、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两被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婉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叶婉丽与李绍禄为夫妻关系,李绍禄所借原告借款,叶婉丽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3、利息计算清单、利息收入凭证共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绍禄仍欠原告利息合计16119.29元;4、出账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绍禄放款30000元,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绍禄、叶婉丽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廉江市石岭镇创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绍禄、叶婉丽的个人信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绍禄、叶婉丽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李绍禄、叶婉丽是夫妻关系(200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被告李绍禄向原告石岭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书一份,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新还旧)。同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绍禄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绍禄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借新还旧,限期从当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合同内的约定年利率为11.152%,逾期则按日万分之4.646收取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同日,被告叶婉丽另行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给原告,约定由被告叶婉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另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被告李绍禄签收,证明李绍禄已收到该借款。此后,被告李绍禄、叶婉丽便去向不明,也没有按约定付息还本。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石岭信用社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李绍禄、叶婉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绍禄应当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叶婉丽是借款保证人,又与借款人李绍禄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绍禄、叶婉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该息按尚欠的借款本金,合同期限内以年利率11.152%计,逾期按日万分之4.646计。直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给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由被告李绍禄、叶婉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亚辉审判员  罗鸿志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增辉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