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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亮与卿立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亮,卿立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888号原告史亮。委托代理人尤春芳。被告卿立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史亮与被告卿立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亮的委托代理人尤春芳,被告卿立果,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亮诉称:2016年2月2日,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小型汽车与被告卿立果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相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卿立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车辆受损严重,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原告处理定损、维修等事宜,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原告急需用车,产生加急修理费1000元;事故的发生、被告及其家人有过激的言语和行为,给原告及事故发生时乘坐在原告车内的家属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218元、误工费1775元、汽车中断使用赔偿金1000元、汽车折旧费4000元;2、被告卿立果当庭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卿立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卿立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也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并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原告修车费16900元,依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规定,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属于其赔付范围,不同意对与原告的诉请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路,被告卿立果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与原告史亮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卿立果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汽车登记在原告史亮名下,苏E×××××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卿立果名下,苏E×××××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6900元。被告卿立果未有垫付款项。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救援中心凭证等及原、被告陈述��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卿立果承担全部责任。就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中断使用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18元,汽车中断使用赔偿金1000元,上述合计1218元。本院认为,因车辆维修导致无法继续使用,侵权人应支付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车辆中断使用的损失合计40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抗辩上述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能对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主张误工费1775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人身未受到伤害,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予支持。3、汽车折旧费。原告主张汽车折旧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被告卿立果的行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主张被告当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卿立果对其精神造成损害,但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亦不同意对其进行赔礼道歉,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支持。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亮400元;二、驳回原告史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卿立果承担60元,原告史亮承担140元,被告卿立果应承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卿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