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谢业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业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480号罪犯谢业科,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永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业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0一三年十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业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表扬各一次,累计155.8分。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业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业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长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