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日经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至4月30日间,被告人刘某至盐城市大丰区某机械厂仓库办公室,采取乘隙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某机械厂仓库办公室,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2.2016年4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某机械厂仓库办公室,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某机械厂仓库办公室,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蒋某,已取得被害人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墨莉(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