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侯春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侯春雷,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春雷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侯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侯春雷持火车票从衢州站乘上开往上海南的K12次旅客列车。在列车行进过程中,被告人侯春雷趁被害人余某某休息不备之际,从余挂于8号车厢18号下铺衣帽钩上的小包内窃得系有钥匙圈的苹果牌iPhone6s型玫瑰金色手机一部、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二十张,其中一张人民币的编号为FLXXXXXXXX。当日3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发现失窃后报案,乘警在被告人侯春雷当时所睡的8号车厢16号上铺的枕头下及枕头旁的边缝处分别查获被窃手机、钥匙圈,并在侯春雷的钱包内查获被窃钱款,遂将侯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950元。上述财物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电话记录》,证人刘某某、侯某、张某某、沈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K12次列车时刻表,K12次火车票,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春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