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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洪湖市白庙加油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湖市白庙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8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洪湖市新堤宏伟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龙,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洪湖市白庙加油站,地址:洪湖市峰口镇白庙仙洪公路旁,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孙友平。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洪湖市白庙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洪湖市白庙加油站销售不合格0#柴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913.05元;处罚款139052.81元。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工商处字(2015)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胡修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