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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字第925号沈国山,男,1977年12月0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汤楼村高店组,身份证号:3424011977********。委托代理人: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公司员工。原告沈国山诉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山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山诉称:2015���09日19时06时10分,原告沈国山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轿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西环路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周永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国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皖N×××××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足额投保,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国山车辆损失费131009元,车辆评估费7361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38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过高,我司申请重新评估,以新的评估结论为准,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出事地点原因及原告沈国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沈国山所有的皖N×××××的小型客车损失金额为131009元。证据三:评估费、施救费等发票。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垫付费用和实际发生费用。证据四:原告身份证。证明对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五: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对象:原告沈国山驾驶的皖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施救费我司定损200元,车损定损48500元。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日19时06时10分,原告沈国山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轿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西环路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周永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5018201504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国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2日,经原告沈国山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沈国山所有的皖N×××××号轿车损失金额为131009元。为此原告沈国山支付评估费用7361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沈国山所有的皖N×××××号轿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2016年5月3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国山所有的皖N×××××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918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皖N×××××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足额投保,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因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沈国山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1800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7361元,合计99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国山车辆损失91800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7361元,合计99511元。二、驳回原告沈国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