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姜某某、杨某某由师宗县城往竹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师阿线K1+800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车辆相撞肇事,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提取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送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1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芳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