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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顺山与林必山、许龙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山,林必山,许龙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400号原告林顺山,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必山,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许龙姐,女,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顺山与被告林必山、许龙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山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民和被告林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龙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顺山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林必山以家庭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林必山与被告许龙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必山、许龙姐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必山辩称,其对原告林顺山诉称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但其已经偿还36000元,其中的33000元,其应原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9次转账至原告儿子林斌的账户;另外3000元,其于借款当日以现金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儿子林斌3000元,因此,其实际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抵扣后,被告林必山尚欠原告借款64000元。综上,其同意偿还原告64000元。被告许龙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林必山向原告林顺山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林必山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4日,被告林必山先后8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各支付原告儿子林斌3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林必山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儿子林斌9000元,以上九项付款合计33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03年10月1日,被告林必山与被告许龙姐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原告儿子林斌,其称:被告林必山转账给其的上述款项合计33000元属实,但该款项系被告林必山向其借款而偿还给他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其也未收到被告林必山所述的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顺山和被告林必山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和被告林必山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单、二被告结婚证和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儿子林斌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龙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必山向原告林顺山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必山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必山辩称已经通过原告儿子林斌的账户还款33000元,并提供上述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原告儿子林斌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及其儿子林斌均予以否认,因此,被告林必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林必山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其与林斌间的经济往来可另案处理。被告林必山辩解已经以现金方式还款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许龙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必山、许龙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顺山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必山、许龙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