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丽珍、战晓楠等与魏炳志、董在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珍,战晓楠,战晓晖,魏炳志,董在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52号原告王丽珍。原告战晓楠。原告战晓晖。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炳志。被告董在芬。原告王丽珍、战晓楠、战晓晖与被告魏炳志、董在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董在芬、魏炳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战晓楠,被告董在芬、魏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珍、战晓楠、战晓晖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魏炳志、董在芬自战连东处借款4万元。2015年12月5日,战连东因病去世。战连东与三原告系亲属。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炳志、董在芬共同偿还欠款本息共计428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炳志、董在芬共同辩称,对二被告借战连东4万元,约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7厘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已偿还战连东借款本息共计32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董在芬与魏炳志向战连东共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月息7厘。2015年12月5日,战连东因病去世。战连东与原告王丽珍系夫妻关系,与战晓楠、战晓晖系父女关系。战连东父母均已去世,也无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子女。2016年1月20日,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800元。被告魏炳志、董在芬主张已偿还借款本息32200元,并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与被告董在芬系姐妹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炳志、董在芬共同为战连东出具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能够证明战连东与两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确已实际发生,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求被告魏炳志、董在芬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月息0.7%计算借款利息,计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炳志、董在芬虽主张已偿还借款322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炳志、董在芬偿还原告王丽珍、战晓楠、战晓晖借款40000元及利息2800元,共计4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魏炳志、董在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审 判 员 李翰林人民陪审员 李洪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