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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4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山东圣蔚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山东圣蔚塑胶有限公司,邹平县宏源油棉有限公司,王兆行,范秀芬,张玉兰,张加民,王河亭,王桂风,王兆垅,程士美,王伟,孙小青,王兆敦,王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4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柏万,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行,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圣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玉兰,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宏源油棉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河亭,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兆行,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范秀芬,居民。被执行人张玉兰,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加民,居民。被执行人王河亭,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桂风,居民。被执行人王兆垅,居民。被执行人程士美,居民。被执行人王伟,居民。被执行人孙小青。被执行人王兆敦,居民。被执行人王红玉,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山东圣蔚塑胶有限公司、邹平县宏源油棉有限公司、王兆行、范秀芬、张玉兰、张加民、王河亭、王桂风、王兆垅、程士美、王伟、孙小青、王兆敦、王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574580.36元及利息,已执行140354元,尚欠1434226.36元及利息,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