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鑫捷安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鑫捷安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张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133号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鑫捷安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14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军,男,汉族,1971年6月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达春,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心春,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鑫捷安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安公司)诉被告张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军、朱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安公司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温泉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宝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委托约定一份,约定由天宝公司为原告代建30套经济适用房,建设资金由原告向天宝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天宝公司与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隆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隆泉公司承建该30套经济适用房。被告张心春以隆泉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组织人员实际施工。2011年6月8日,原告与隆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张心春亦代表被告隆泉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该经济适用房的外配套工程由隆泉公司承建。被告张心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心春向原告借款77000元,用以发放工人工资,并向原告承诺从经济适用房的外配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事后,原告得知因该经济适用房的外配套工程费用由政府补贴,独山子区财政局经审核后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已于2012年1月10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隆泉公司。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心春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捷安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与天宝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委托建设协议一份,约定由天宝公司在原告捷安公司院内新建楼房一栋(共计30套房屋),原告负责筹措所需资金,并监督检查天宝公司建设资金的使用,审批成本核算。2010年6月1日,天宝公司与隆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隆泉公司承建该住宅楼,并确定被告张心春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2011年6月8日,原告捷安公司又与隆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张心春亦代表隆泉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经济适用房的外配套工程由隆泉公司承建。2011年12月,该工程完工交付原告捷安公司。因该经济适用房的外配套工程费用由政府支付,2012年1月10日,独山子区财政局经审核后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向隆泉公司支付外配套工程款297184.99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心春因缺少资金,无力给工人发放工资,遂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捷安公司现金柒万柒仟元整,从外配套工程款中扣除。此款本人支付给黄其伟工程款。借款人:张心春”。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捷安公司曾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将天宝公司、隆泉公司及张心春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隆泉公司、张心春共同向其返还工程款73464.32元,天宝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10412元。在审理过程中,隆泉公司及张心春均认可两者之间属挂靠关系,张心春系实际施工人。2015年11月16日,原告捷安公司以所诉被告诉讼主体有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经济适用房委托建房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实可以证实其确曾向被告支付过77000元的款项。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需要确定原告捷安公司与被告张心春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表明本案所涉的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被告因其本人需要向工人支付工资向原告借用的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因隆泉公司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之前,已领取了本案所涉的外配套工程款,被告的承诺已无法兑现,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77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鑫捷安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7000元。案件受理1726元(原告捷安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心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捷安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焕西人民陪审员 徐崇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