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6执7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国与石群、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石群,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7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国,居民。被执行人石群,居民。被执行人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泽信,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国与被执行人石群、山东鲁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200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200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