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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龙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61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龙某伙同同案人龙洲(已判刑)共同策划以“买车试车辆性能”为借口,在试车过程中夺取他人车辆。后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施某乙通过电话约定在福清市石竹街道红星美凯龙商场前路段交易一部黑色新世纪牌跑车款摩托车。当天17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同案人龙洲窜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龙某负责望风接应,同案人龙洲负责与被害人施某乙接洽。随后,同案人龙洲以“买车试车辆性能”为由假意试车,在试车过程中,趁被害人施某乙不备,驾驶上述黑色新世纪牌跑车款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25日,公安人员从同案人龙洲处扣押到该部黑色新世纪牌跑车款摩托车。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新世纪牌跑车款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0元。2、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龙某以及同案人龙洲共同策划以“买车试车辆性能”为借口,在试车过程中夺取他人车辆。后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陈某通过电话约定在福清市福清市龙田镇亿康大酒店交易一部黄白色迅龙牌XL150-3B二轮摩托车。当天21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同案人龙洲窜至上述地点,由同案人龙洲驾驶之前抢来的黑色新世纪牌跑车款摩托车在周围望风接应,被告人龙某负责与被害人施某乙接洽。随后,被告人龙某以“买车试车辆性能”为由假意试车,在试车过程中,趁被害人陈某不备,驾驶上述黄白色迅龙牌XL150-3B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25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龙江街道火车站红绿灯路段抓获同案人龙洲,并当场扣押到上述黄白色迅龙牌XL150-3B二轮摩托车。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迅龙牌XL150-3B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9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346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龙某伙同同案人龙洲(已判刑)共同策划以“买车试车辆性能”为借口,在试车过程中夺取他人车辆。后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施某乙通过电话约定在福清市石竹街道红星美凯龙商场前路段交易一部黑色新世纪牌跑车款摩托车。当天17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同案人龙洲窜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龙某负责望风接应,同案人龙洲负责与被害人施某乙接洽。随后,同案人龙洲以“买车试车辆性能”为由假意试车,在试车过程中,趁被害人施某乙不备,驾驶上述黑色新世纪牌跑车款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25日,公安人员从同案人龙洲处扣押到该部黑色新世纪牌跑车款摩托车。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新世纪牌跑车款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0元。2、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龙某以及同案人龙洲共同策划以“买车试车辆性能”为借口,在试车过程中夺取他人车辆。后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陈某通过电话约定在福清市福清市龙田镇亿康大酒店交易一部黄白色迅龙牌XL150-3B二轮摩托车。当天21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同案人龙洲窜至上述地点,由同案人龙洲驾驶之前抢来的黑色新世纪牌跑车款摩托车在周围望风接应,被告人龙某负责与被害人施某乙接洽。随后,被告人龙某以“买车试车辆性能”为由假意试车,在试车过程中,趁被害人陈某不备,驾驶上述黄白色迅龙牌XL150-3B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25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龙江街道火车站红绿灯路段抓获同案人龙洲,并当场扣押到上述黄白色迅龙牌XL150-3B二轮摩托车。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迅龙牌XL150-3B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施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甲、游某的证言,同案人龙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346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钟昌穗人民陪审员  陈水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韵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