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森、胡利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国森,胡利萍,施姣琴,成胜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922号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路27-29号颖泰大厦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国森。被告胡利萍。被告施姣琴。被告成胜荣。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森、胡利萍、施娇琴、成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祥、曹肃和被告胡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施娇琴、成胜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合同号为6801120140000312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国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胡利萍、施娇琴、成胜荣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国森发放借款15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胡国森未按月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胡国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674.74元,支付利息3250.20元,本息合计152924.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2、被告胡利萍、施娇琴、成胜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利萍辩称:被告胡国森向原告借款及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是事实,现在我和被告胡国森已经离婚,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被告胡国森、施娇琴、成胜荣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胡国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胡利萍、施娇琴、成胜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期间、方式、范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胡国森的事实;3、逾期贷款应收本息表一份,主要证明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胡国森结欠原告本息共计152924.94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国森、施娇琴、成胜荣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利萍经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胡国森、胡利萍、施娇琴、成胜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森、胡利萍、施娇琴、成胜荣签订合同号为6801120140000312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国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胡利萍、施娇琴、成胜荣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胡国森发放借款15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胡国森未按约还本清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胡国森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9674.74元,利息3250.20元,本息共计152924.94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胡国森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利萍、施娇琴、成胜荣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发生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国森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之处的律师费,要求被告胡利萍、施娇琴、成胜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施娇琴、成胜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森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9674.74元,支付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3250.20元,共计152924.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国森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借款149674.74元为本、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胡国森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被告胡利萍、施娇琴、成胜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829元,由被告胡国森负担,被告胡利萍、施娇琴、成胜荣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