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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鸿峻等诉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敏,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8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敏,女,1963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鸿峻暨李洪敏之法定代理人,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茂福,馆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威。上诉人李洪敏、李鸿峻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以下简称西城档案馆)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1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洪敏、李鸿峻在一审中诉称:其二人于2015年7月15日、7月23日去西城档案馆,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及查档,西城档案馆拒绝提供相应信息,后其二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西城档案馆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西城档案馆作出答复。其二人认为该答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意不载明不出具档案的理由,属于故意行政不作为。由于西城档案馆故意刁难制造困难,使李鸿峻到处奔波,无精力、时间更好的照顾残疾人李洪敏,严重影响了其二人的正常生活,在精神上、身心上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西城档案馆(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请求判定西城档案馆履行法定职责,出具原宣武区房管局“关于宣武区推进解决标准租私房工作督查小组办公室撤销的原文”;诉讼费用由西城档案馆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鸿峻、李洪敏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对于李鸿峻、李洪敏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鸿峻、李洪敏的起诉。李洪敏、李鸿峻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不属于行政审理范围,违反法律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西城档案馆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李鸿峻、李洪敏向西城档案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二人的申请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故二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洪敏、李鸿峻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洪敏、李鸿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