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哈斯额��敦与武秋菊、胡宝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040号原告李哈斯额尔敦,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武秋菊,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胡宝昌,男,1982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原告李哈斯额尔敦诉被告武秋菊、胡宝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宝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哈斯额尔敦、被告武秋菊、胡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哈斯额尔敦诉称,我与被告武秋菊于2015年3月1日达成协议,由我为二被告所经营的奶站进“博瑞牌奶牛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被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于2015年12月份终止合同,被告方欠我饲料款105000元,被告武秋菊于2015年12月6日为我出具一份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6日,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从2015年12月份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无力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21900元,其中饲料款10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115000元×0.02元×3个月=6900元。被告武秋菊辩称,同意偿还欠款,现在没有钱,每月还一些。被告胡宝昌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我与被告武秋菊的财产分完了,被告武秋菊的欠款应该由她自己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李哈斯额尔敦主张的货款是否是被告武秋菊、胡宝昌夫妻共同的债务,被告胡宝昌是否有义务偿还。原告李哈斯额尔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哈斯额尔敦与被告武秋菊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哈斯额尔敦为二被告经营的奶站提供饲料的事实;2、被告武秋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李哈斯额尔敦饲料款10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武秋菊、胡宝昌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李哈斯额尔敦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宝昌、武秋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武秋菊为经营奶站与原告李哈斯额尔敦在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饲料购销合同,由原告李哈斯额尔敦提供博瑞奶牛饲料,被告武秋菊给付饲料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双方终止合同,被告武秋菊欠原告李哈斯额尔敦饲料款105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武秋菊为原告李���斯额尔敦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6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给付月利率2%的利息,该欠款二被告未按期偿还,现原告李哈斯额尔敦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121900元,其中饲料款10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115000元×0.02元×3个月=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秋菊与原告李哈斯额尔敦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武秋菊所欠饲料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秋菊、胡宝昌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胡宝昌主张该货款应由被告武秋菊自己偿还,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哈斯额尔敦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哈斯额尔敦主张被告武秋菊、胡宝昌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秋菊、胡宝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哈斯额尔敦购货款本金105000元,同时支付105000元本金从2016年3月6日起月利率2%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哈斯额尔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武秋菊、胡宝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宝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守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