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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湘AM4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滩区新步步高往零陵区方向行驶,行至河东湘江东路滨江小学路段时,被冷水滩交警大队路面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梅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0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酒后驾驶湘AM4P**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滩区新步步高超市旁边往零陵区方向行驶,途经冷水滩区河东湘江东路滨江小学路段时被查获。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2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