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与陈仲涛、罗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光,陈仲涛,罗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425号原告:李晓光。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阳县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仲涛。被告:罗吉祥。原告李晓光诉被告陈仲涛、罗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光及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罗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仲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光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仲涛向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15年4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清借款,则每迟延一日,按千分之一的比例向我支付迟延履行金。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仲涛至今未向我还款。被告罗吉祥为上述款项作了担保,故二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00000元,并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金。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迟延履行金45000元并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金。被告陈仲涛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罗吉祥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陈仲涛借了原告100000元,我做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陈仲涛未按约定还款,我已替陈仲涛向原告还了53000元,陈仲涛还了17000元,还剩下30000元没有还原告。陈仲涛由于经济条件有限,打算每个月还原告3000元,10个月还清。关于迟延履行金,打欠条时是原告跟陈仲涛说的,我不清楚。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多少?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多少?3.两被告各承担什么责任?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陈仲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7日承诺2015年4月3日前还清,被告罗吉祥为上述债务做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置之不理,后经催要,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还款18000元,2016年1月份罗吉祥还款32000元,2016年3月初,罗吉祥又还款2000元,2016年3月底,罗吉祥又还款18000元,总计还款70000元。提交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据1份。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罗吉祥陈述:总共还过原告70000元是对的,其中陈仲涛还了17000元,我作为担保人,还了53000元。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因为合同有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每天10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罗吉祥陈述:迟延履行金我不是很清楚。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陈仲涛自愿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罗吉祥对这笔借款做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罗吉祥陈述:因为陈仲涛经济条件不好,他愿意分期还款,每月还3000元,10个月还清。今后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被告罗吉祥无异议,且书写规范,内容清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陈仲涛向原告李晓光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每迟延一日,按千分之一的比例给付迟延履行金)等内容,被告罗吉祥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借款逾期后,被告陈仲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仲涛和罗吉祥分多共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仲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后经原告催要,与被告罗吉祥(保证人)共同偿还了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仲涛给付所欠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给付迟延履行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此项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责令被告陈仲涛酌情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被告罗吉祥自愿对上述借款做了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涛归还原告李晓光借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被告陈仲涛给付原告李晓光违约金(迟延履行金)1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三、被告罗吉祥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李晓光和被告陈仲涛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