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凌奇兵与冯国明、董卫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奇兵,冯国明,董卫军,湖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09号原告凌奇兵,系辽G4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乘车人及受害人王美女之夫,孟宇之父。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国明,系豫ED99**(豫E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被告董卫军,系豫ED99**(豫E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湖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物流公司),系豫ED99**(豫E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关希,系意隆物流公司经理。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系豫ED99**(豫EV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系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凌奇兵诉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奇兵的委托代理人廖刚其,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芬,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奇兵诉称:2015年8月28日0时55分许,孟德丰驾驶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222KM+400M处附近,其车头撞到由被告冯国明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美女、凌昌煜、孟宇三人当场死亡,驾驶人孟德丰和乘坐人凌奇兵受伤,两车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德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国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美女、凌昌煜、孟宇、凌奇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德丰已赔偿了原告凌奇兵部分损失,并与原告凌奇兵就王美女、凌昌煜的死亡损失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凌奇兵如下损失:一、原告凌奇兵受伤损失:1、医疗费7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861元;4、护理费861元;5、财产损失100000元。二、王美女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安葬费216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90387元;5、交通费2280元。三、凌昌煜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安葬费216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40861元。原告凌奇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凌奇兵的身份及受害人王美女系原告凌奇兵之妻、受害人凌昌煜之父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三、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董卫军的身份和被告冯国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意隆物流公司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以证明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五、司法(尸检)鉴定书(两份)、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咸宁市咸安区殡葬管理所收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花费丧葬费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鉴定情况。证据七、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凌奇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凌奇兵因受伤治疗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交通费情况。证据九、房屋出租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腊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凌奇兵及其妻王美女、子女凌昌煜、凌昌鑫自2013年9月一直居住在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腊园社区的事实。证据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茶陵县晓凌毛线加工店证明,以证明受害人王美女自2013年8月起在茶陵县晓凌毛线加工店从事毛衣加工、销售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茶陵县小学学生学籍表、学籍基本信息、茶陵县解放学校书面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凌昌煜的学生学籍表及其自2011年下期至事故发生前在茶陵县解放学校275班就读的事实。证据十二、茶陵县商品房销售合同、付款票据、住宅质量保证书、株洲市海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证明原告凌奇兵及其妻王美女于2014年11月8日在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房及付款的事实。证据十三、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凌奇兵及其妻、子女经常居住地湖南省已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事实。证据十四、常住人口登记卡、茶陵县公安局下东中心派出所、茶陵县舲舫乡河坞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以证明受害人王美女父母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十五、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孟德丰已赔偿了原告凌奇兵部分损失,并与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的亲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证据十六、视频资料、事故现场图片,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凌奇兵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凌奇兵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卫军是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冯国明是被告董卫军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凌奇兵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凌奇兵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以证明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及该车具有交通运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被告董卫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凌奇兵是否是受害人王美女的唯一继承人,其诉求的相关损失过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预留相应的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以承担30%的比例责任。2、原告凌奇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3、对原告凌奇兵诉求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相关免赔情形。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2、4、7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3、5、6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表示由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凌奇兵及其妻、子是否居住在城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凌奇兵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学籍登记表没有起止时间,证明人是否具备证明资格及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12是复印件,且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发布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相符。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15、16的证明目的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确定,其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具体金额。原告凌奇兵、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原件。原告凌奇兵、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冯国明、董卫军、意隆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和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未提交是否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凌奇兵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该份证据可证明原告凌奇兵的身份及受害人王美女系原告凌奇兵之妻、受害人凌昌煜之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3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明被告董卫军的身份和被告冯国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意隆物流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5司法(尸检)鉴定书(两份)、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咸宁市咸安区殡葬管理所收费票据(两张)的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原件可证明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花费丧葬费用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在咸宁市咸安区殡葬管理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原告凌奇兵在本案中已主张了丧葬费的诉求,故对其在咸宁市咸安区殡葬管理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应以丧葬费标准计算。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6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可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鉴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凌奇兵受伤住院治疗及其亲属处理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的丧葬事宜酌情确定。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9房屋出租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腊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据10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茶陵县晓凌毛线加工店证明,证据11茶陵县小学学生学籍表、学籍基本信息、茶陵县解放学校书面证明,证据12茶陵县商品房销售合同、付款票据、住宅质量保证书、株洲市海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据13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上述证据结合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庭审辩称原告凌奇兵是否是受害人王美女的唯一继承人,本院为查明事实前往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的经常居住地湖南省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腊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茶陵县解放学校实地进行了调查,经查明原告凌奇兵及其妻、子女于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云阳街道办事处腊园社区,受害人凌昌煜在2011年下学期至2015年上学期在茶陵县解放学校275班就读及原告凌奇兵及其妻王美女于2014年11月8日在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房及银行按揭付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受害人王美女的父母均同意由原告凌奇兵代为其主张受害人王美女的损失权利,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规定,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入城镇,原告凌奇兵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凌奇兵提交的证据14常住人口登记卡、茶陵县公安局下东中心派出所、茶陵县舲舫乡河坞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该组证据可证明受害人王美女父母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凌奇兵主张受害人王美女的父母扶养费的诉求,因受害人王美女的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凌奇兵未向本院提交受害人王美女的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受害人王美女的父母扶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凌奇兵主张蜜蜂、花粉、蜂王浆损失的诉求,原告凌奇兵虽提交了相关视频资料、事故现场图片,但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且原告凌奇兵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评估鉴定结论,该项损失可待原告凌奇兵提交相关证据及评估结论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0时55分许,孟德丰驾驶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222KM+400M处附近,其车头撞到由被告冯国明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美女、凌昌煜、孟宇三人当场死亡,驾驶人孟德丰和乘坐人原告凌奇兵受伤,两车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德丰连续驾驶机动车超出4小时未停车休息,且未尽到主动观察义务,同时该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冯国明驾驶机动车骑、轧高速公路分界线行驶,且车辆尾部的车身反光标识被防雨帆布遮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孟宇,原告凌奇兵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孟德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国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孟宇,原告凌奇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奇兵先后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足皮肤挤压伤,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976元(含门诊医疗费64元)。同时查明: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孟德丰,原告凌奇兵已与孟德丰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孟德丰共赔偿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及原告凌奇兵死亡赔偿金共计380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二、孟德丰已起诉至法院的孟德丰之子孟宇的赔偿款及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全额支付给原告凌奇兵。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董卫军,被告冯国明是被告董卫军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被告董卫军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豫E×××××号牵引车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豫E×××××挂车不计免赔率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凌奇兵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养蜂,与受害人王美女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两人,长子即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凌昌煜,男,200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茶陵县湖口镇青呈村青山排013号,居民身份证号:××。次子凌昌鑫,男,201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茶陵县湖口镇青呈村青山排013号,居民身份证号:××。受害人王美女,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茶陵县湖口镇青呈村青山排013号,居民身份证号:××,原告凌奇兵及其妻、子女于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腊园社区,受害人凌昌煜在2011年下学期至2015年上学期在茶陵县解放学校275班就读。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孟德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凌奇兵未对孟德丰主张权利,孟德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与原告凌奇兵自行协商处妥,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孟德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凌奇兵自行承担(按照双方调解协议履行);被告冯国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按原告凌奇兵及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魏秀艳、孟德丰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冯国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董卫军承担,被告冯国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意隆物流公司是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董卫军、冯国明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意隆物流公司还就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豫E×××××号牵引车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豫E×××××挂车不计免赔率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董卫军、冯国明、意隆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凌奇兵进行赔偿。原告凌奇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及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976元(根据原告凌奇兵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凌奇兵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原告凌奇兵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2天为50元/天×12天=600元)。三、护理费944.51元(根据原告凌奇兵的住院天数为12天,参照2015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12天,即28729元/年÷365天×12天=944.51元)。四、误工费861元(根据原告凌奇兵的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12天为26209元/年÷365天×12天=861元)。五、王美女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六、丧葬费21608元(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八、交通费2280元(根据原告凌奇兵及其亲属从湖南至咸宁为办理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的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67元(受害人王美女的次子凌昌鑫,男,2011年1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计算,即16681元/年×14年÷2=116767元)。十、凌昌煜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十一、丧葬费21608元(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凌奇兵和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损失为1226724.5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原告孟德丰事故医疗费损失比例赔偿6000元(8576+5836.80/14412.80=60%×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受害人孟宇的事故损失比例赔偿74800元(553648+1216343/1769991=68%×110000)。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45924.51元,由原告凌奇兵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2147.16元(1145924.51元×70%)(按照双方调解协议履行);被告董卫军、冯国明、意隆物流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3777.35元(1145924.51元×30%)。由于被告意隆物流公司还将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豫E×××××号牵引车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豫E×××××挂车不计免赔率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董卫军、冯国明、意隆物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343777.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奇兵因受害人王美女、凌昌煜的交通事故损失1226724.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424577.35元,由原告凌奇兵自行承担802147.16元(按照原告凌奇兵与孟德丰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二、驳回原告凌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原告凌奇兵负担5000元,由被告董卫军、冯国明、意隆物流公司共同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