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增福与利津信通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刘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福,利津信通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刘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006号原告王增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利津信通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前刘村。法定代表人刘学田,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学田,男,汉族。原告王增福与被告利津信通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刘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与田超、被告信通公司、刘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福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还款11万元,至2015年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承诺2016年2月底偿还,于2016年2月5日出具证明一张,后分三次偿还原告4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550.78元(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并支付2016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刘学田辩称,借款是公司的借款,原告将款项交到公司了,应由信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信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王增福60000元,月息1分,并加盖了被告信通公司财务印章。同时,被告信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宏峰在收据上签字。2016年1月17日,被告刘学田偿还1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2016年2月5日,被告刘学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王增福50000元,保证2月底还清。证明人吴洪顺在证明上签字。2016年2月10日、3月10日被告刘学田分别偿还借款10000元、20000元,借款偿还情况均在收据中进行了记明。被告信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杨宏峰,2015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刘学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信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6万元款项的收据,该收据中亦载明了约定利息的内容,结合被告信通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信通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催要应及时返还,扣除已偿还的40000元,被告信通公司还应返还借款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计算准确,予以支持。被告刘学田作为借款人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50000元,该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刘学田系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学田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信通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增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550.78元,共计28550.78元。二、被告利津信通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增福自2016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利津信通油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朋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