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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风雷与新疆大恒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雷,新疆大恒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415号原告:陈风雷,女,汉族,1970年5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大恒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2345号天恒基汽车城3-3。法定代表人:王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玉,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继东,男,汉族,1976年12月出生,该公司客户关系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陈风雷与被告新疆大恒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顺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雷、被告大恒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玉、朱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雷诉称,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先签订的劳动合同,后签订的《钣金喷漆维修承包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10月劳动薪酬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9999元;2、补缴2015年10月社保;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支付2015年6月原告垫付公司的办公桌制作费2000元;5、支付2015年6月原告垫付公司活动费用12000元;6、支付原告垫付工作车辆A68B08燃油费500元;7、支付4台商品车销售提成800元;8、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费5765元;9、支付原告个人名誉及精神损失赔偿金99999元并公开道歉;10、支付原告每周6天工作日的加班费9195元。被告大恒顺通公司辩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入职我单位,担任我单位售后服务总监一职,原告的月工资1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我单位签订了《钣金喷漆维修承包合同》。1、双方自2015年10月1日之后系承包关系,之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10月的工资及社保不应再由我单位承担;2、我单位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月后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自行辞职并书写了辞职信;3、我单位财务制度规范,原告不存在垫付费用、不存在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对于原告第4至10项诉请均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售后服务总监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9月22日原告及翟豪杰、张兴龙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钣金喷漆维修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乙方作为甲方4S店的工作人员,应当服从甲方的总体管理…如有违反,按照甲方规章制度进行处理。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并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离职。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大恒顺通公司提出反诉,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恒顺通公司支付陈风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驳回陈风雷的其他诉求;3、驳回大恒顺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月工资1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10月1日、10月2日被告以发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上班。被告公司的考勤汇总表上有翟豪杰、张兴龙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短信息截图、被告提供的《钣金喷漆维修承包合同》、辞职报告、工作交接表,考勤汇总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钣金喷漆维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服从被告的总体管理…如有违反,按照被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且被告的考勤表里有承包人翟豪杰、张兴龙的考勤记录,《钣金喷漆维修承包合同》应当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因签订了《钣金喷漆维修承包合同》而终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入职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辞职。第二、关于拖欠工资。被告认可2015年10月的工资未给原告发放,原告2015年10月26日辞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0月的工资8160元(10000元-10000元/月÷21.75天/月×4天)。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不能通过补缴的方式缴纳,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2015年10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第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存在漏缴社保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虽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5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0.5个月)。第六、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提供的短信息截图证明被告要求原告2015年10月1日、10月2日上班,原告是否加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赔偿金并公开道歉的诉求,由于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第八、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每周6天工作的加班费9195元、垫付公司的办公桌制作费2000元、垫付公司活动费用12000元、垫付工作车辆A68B08燃油费500元、销售提成800元,由于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大恒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陈风雷补缴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新疆大恒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风雷2015年10月工资工资8160元(10000元-10000元/月÷21.75天/月×4天);三、被告新疆大恒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风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0.5个月);四、驳回原告陈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大恒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风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芮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