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启超与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超,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492号原告杨启超。被告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友。委托代理人刘军贵。原告杨启超诉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超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与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中和路兰海金湾2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面积100.53平方米,3100元/㎡,房价为311043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房款。2013年8月6日,我向被告交纳了入住费、产权登记费等共计25880元,被告即向我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3110.43元;2、被告在30日内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如逾期则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启超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具结书一份;3、收据八份;4、入住收款明细一份及房屋入住验收交接表一份。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但是产权证的办理是行政行为,不是被告公司能掌控的,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向红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资料,但是至今该单位未颁发,故无法向原告交付;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所以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杨启超与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中和路兰海金湾2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00.53平方米,31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启超依约交纳了房款311043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杨启超向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入住费、产权登记费等25880元,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即向原告杨启超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杨启超催要,未果。原告杨启超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启超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结书、收款收据、入住收款明细及房屋入住验收交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并交纳了入住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属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办理权属登记机构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自2013年8月6日入住房屋后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已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按照约定,被告已违约,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110.4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30日内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如逾期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请求,由于被告并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职责,其只有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权属登记所需资料的义务,对于何时发证,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被告无法掌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30日内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属诉讼请求不当,该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协助住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启超支付违约金3110.43元;二、驳回原告杨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佳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