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与向东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向东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迎宾大道垫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0865190-2。法定代表人易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东东,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詹琼,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向东东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92号民事判决。远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向东东因不慎摔倒致左尺桡骨骨折,在大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3年12月23日,向东东在大石乡卫生院进行左尺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制动1月,避免过度活动,不适门诊随访,术后10天来院拆线。2014年4月9日,向东东向远东公司提交《员工求职申请履历表》,于2014年4月13日开始在远东公司处上班,远东公司未为向东东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21日,向东东根据公司安排,在工作过程中致使左前臂受伤。受伤后向东东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向东东花去检查费100元。2014年4月21日、22日、24日、5月4日,向东东分四次向远东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住院治疗,至向东东伤愈出院共住院治疗77天,住院期间已缴纳医疗费28400元,仍欠垫江县中医院医疗费9391.21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治疗,门诊随访;2、患肢半年内不负重,加强患肢肘、腕关节功能锻炼,防摔伤;3、术后3月、半年、1年复查X片;4、加强营养及补钙;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0月27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向东东申请出具了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东东受伤系工伤,该决定书已生效。2015年4月27日,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远东公司申请作出渝垫劳初鉴字(2015)5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送达远东公司后,远东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8月1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5)55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9月4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向东东的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垫劳人仲案字(2015)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向东东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向东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由远东公司承担,其中尚欠垫江县中医院医疗费9391.21元应由远东公司结算支付。三、由远东公司支付向东东除取出内固定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含向东东垫支的医疗费)医疗费2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生活津贴6510元、伙食补助费616元、护理费38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3896元。远东公司支付时应扣除向东东借款3万元。四、向东东取内固定费用,待发生后依法据实处理。五、远东公司支付向东东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终止除取内固定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六、向东东的其它主张,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远东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垫劳人仲案字(2015)第556号裁决书认定向东东工资为1500元/月、工资标准为2624元/月。诉讼中,向东东起初主张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后主张其工资为4500元/月。在举证期限内,向东东和远东公司均未提供向东东工资的证据。远东公司诉称:向东东于2014年4月9日到我公司申请上班,在填写求职申请表时隐瞒了其于2013年1月27日有左侧尺桡骨骨折的病史,且于2013年12月23日到垫江县大石卫生院才将内固定取出。我公司因不知道向东东有受伤情况,故安排其到工地从事安装门的工作。向东东在工作过程中也不注意保护其受伤的左手,故造成其左侧尺桡骨再次骨折。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构成工伤,且经鉴定部门认定其为九级伤残。在伤残鉴定和劳动仲裁时,我公司数次说明向东东的伤是以前造成的,伤残也应该在向东东未到我公司上班时已构成,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他们却不予理睬,机械的裁决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承担向东东的伤残赔偿极为不合理、不合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除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向东东辩称:1、2014年4月9日开始我在远东公司处上班,工作内容是安装门,在远东公司处上班时受伤属实;2、我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部分医疗费是远东公司支付的;3、我受伤后被人社局评定为工伤,远东公司在工伤认定下来后一直未提出异议,该认定已生效;4、我受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远东公司对该鉴定不服,重新鉴定仍为九级伤残,至我提出仲裁时远东公司无任何异议;5、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垫劳人仲案字(2015)第55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远东公司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我各项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向东东在远东公司上班时受伤,经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两次鉴定均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远东公司诉称向东东此次受伤部位此前已受伤,不应被评定为工伤,向东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系相关机关作出的决定,远东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系自身怠于行使权力,因此远东公司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远东公司主张的向东东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予采纳。远东公司诉称向东东以前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此次受伤并未加重其伤残等级,故远东公司不应承担其除医疗费外的费用,但远东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远东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远东公司未为向东东参加工伤保险,致使向东东发生工伤后,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远东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向东东相关费用。2015年9月4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向东东的仲裁申请。向东东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解除其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4日解除。在举证期限内,向东东和远东公司均未提供向东东工资的证据。远东公司主张向东东受伤前的工资为1500元/月,垫劳人仲案字(2015)第556号裁决书认定向东东工资为1500元/月、工资标准为2624元/月。诉讼中,向东东起初主张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后主张其工资为4500元/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认定向东东工资为15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渝人社发〔2015〕64号文件的规定,向东东月工资标准按重庆市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的60%计算为2842.8元/月。向东东认可的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垫劳人仲案字[2015]5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为2624元/月,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认定向东东的工资标准为2624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远东公司和向东东的证据、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向东东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东东在远东公司处上班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受伤后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产生的费用应由远东公司承担。向东东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向东东已支付医疗费28400元、检查费100元,尚有9391.21元未结清,因此远东公司应向向东东支付医疗费共计37891.21元。向东东受伤后分四次向远东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医疗费,远东公司在向向东东支付医疗费时应抵扣该款项,因此远东公司还应向向东东支付医疗费7891.21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向东东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应获得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16元(2624元/月×9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下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8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8元/月计算9个月。因此,向东东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五、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14]210号,下同)的规定,向东东停工留薪期符合6个月标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向东东住院治疗77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16元(8元/天×77天),护理费为3850元(50元/天×77天)。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东东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应由远东公司承担,但向东东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费及检查费不予支持。八、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的规定,向东东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证据,故向东东不应享受生活津贴待遇。综上,远东公司应支付向东东工伤保险待遇106567.21元〔7891.21元+23616元+18952元+42642元+9000元+616元+385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解除向东东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远东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向东东工伤保险待遇106567.21元;驳回向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远东公司公司负担。远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远东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一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全部承担向东东伤残赔偿责任,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向东东因左侧尺桡骨骨折取出内固定后4个月即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不知其受伤的情况而安排其到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向东东后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再次骨折,其伤残系其到我公司上班之前已经存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向东东的伤残赔偿费用。一审计算向东东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误,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1500元/月的标准,而不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如果维持一审判决,则可能会诱发更多的道德风险。向东东辩称:我是远东公司正式招聘的工人,远东公司也对我进行了入职体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向东东在远东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之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以及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远东公司未为向东东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远东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向东东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4日解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的规定,一审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年度(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向东东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代理审判员 冯超代理审判员 吴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