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跃莉与李保伟、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莉,李保伟,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503号原告刘跃莉,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李保伟,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水库路北渡镇派出所对面路南。法定代表人高亚娟,总经理。原告刘跃莉诉被告李保伟、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提供的上述被告住所地通知被告应诉,发现被告不在上述住所居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居住在本院辖区。故原告刘跃莉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刘跃莉可在明确被告的基本情况后,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跃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梦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