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与吴科德、广东省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市信宜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吴科德,广东省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市信宜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510号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平南县。负责人杨立锋。委托代理人覃文劲,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生,住广西平南县,系平南汽车总站职员。被告吴科德,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广东省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负责人陈庆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市信宜营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表人彭桦。委托代理人谢明滔,系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诉被告吴科德、广东省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市信宜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市信宜营销部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文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泰公司诉称:2015年8月12日21时58分,吴科德驾驶粤KX2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84KM+800M路段时,与胡伍锦驾驶的桂R832**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桂R832**号大型卧铺客车被推向前再碰撞由冯金文驾驶的粤E6W7**小型轿车尾部,粤E6W7**号小型轿车被碰撞推前碰撞覃伟业驾驶的桂R862**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造成吴宛霞、隆翠玲、姚玉标、龚胜龙及冼水恒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吴科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桂R832**号客车定损由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核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2015]志成-小榄-1509003号)。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951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650元,并安排桂R832**号客车到小榄镇龙盛汽车大修厂进行维修,又支付维修工料费35010元;我方派员前往事故发生地云浮市,产生交通费216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合计为:43971元。经查,事故车辆粤KX2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市信宜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强制保险单号:1021103602015006175,商业保险单号:102110370201500167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科德、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市信宜营销部赔偿原告的桂R832**号大客车维修工料费人民币35010元、车损评估费1951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650元并承担原告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2160元。合计共43971元;2、被告吴科德、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合法登记和经营范围。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被告吴科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胡伍锦符合驾驶资格,桂R832**大客车有行驶资格。证据4,车损鉴定证明、鉴定费和维修发票(原件),证明桂R832**大客车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核定的车损、鉴定费和支付给维修厂的维修费用。证据5,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原件),证明桂R832**车损坏后所产生的施救、拖车、停车费用。证据6,交通费凭证(原件),证明处理本案发生的交通费用开支,3人X3次X240元/次•人=2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信宜营销部是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茂名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一、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求,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3款”保险车辆…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7款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导致桂R832**号车辆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付。二、我司核定扣除其中三项,包括后围板蒙皮、左后上蒙皮、以及雪种,此三项无法核准是否更换或存在计算重复的部分,故我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350元。三、交通费,对于交通费用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另外其开具的发票为原告本单位盖章且日期为手写,难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约定停车费、鉴定费、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付。被告吴科德、长城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58分,吴科德驾驶粤KX2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84KM+800M路段时,与胡伍锦驾驶的桂R832**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桂R832**号大型卧铺客车被推向前再碰撞由冯金文驾驶的粤E6W7**小型轿车尾部,粤E6W7**号小型轿车被碰撞推前碰撞覃伟业驾驶的桂R862**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造成吴宛霞、隆翠玲、姚玉标、龚胜龙及冼水恒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科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桂R832**车损失价格合计为35010元,原告用去评估费1951元。原告提供中山市小榄镇龙盛汽车大修厂出具的修车费发票拟证实其修车费用,金额为350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停车费650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为3人X3次X240元/次•人=2160元,其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但未证实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粤KX24**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科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科德驾驶的桂KA36**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吴科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科德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35010元,有评估结论书和修车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评估费1951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3、停车费650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1000元,均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4、交通费3人X3次X240元/次•人=2160元,其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但未证实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酌定为1000元。合计为428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是因交通事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密切因果关系,系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施救费、停车费为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费为确定损失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2811元,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均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吴科德、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2811元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二、驳回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负担5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