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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安达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安达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姜一勇,邱士珍,姜巍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5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鲍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姜一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华安达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潘同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一勇,现羁押于安徽省霍山县看守所。被告:邱士珍,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委托代理人:吴怀义。系邱士珍丈夫。被告:姜巍伟,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六安分行)与被告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发柳编集团公司)、被告安徽华安达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达集团公司)、被告姜一勇、被告邱士珍、被告姜巍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六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健、王亮,被告庆发柳编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一勇,被告姜一勇,被告邱士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义,被告姜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达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庆发柳编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贷款给庆发柳编集团公司2182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发放贷款。被告华安达集团公司、姜一勇、邱士珍、姜巍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庆发柳编集团公司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庆发柳编集团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2490.38元,利息187821.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2、被告华安达集团公司、姜一勇、邱士珍、姜巍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一勇对原告交行六安分行与被告庆发柳编集团公司之间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六安分行与其本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士珍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邱士珍”的签名经笔迹鉴定,并非答辩人本人所写,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姜巍伟辩称:1、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在交行六安分行连续有三笔贷款,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已还了前两笔,最后一笔因银行不再贷款确实没钱还了,该贷款合同是重组贷款合同。2、原告诉请的贷款利息计算有误,理由是:贷款展期后,贷款利息都是原告职员个人垫付的,应该算原告职员借给庆发柳编集团公司的钱。3、我是被银行逼迫无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的字。被告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华安达集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庆发柳编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交行六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K14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21825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重组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收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安达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Z14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姜一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Z14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姜巍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Z14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交行六安分行与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重组贷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及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每一主合同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21日,交行六安分行按约向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1825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为6.6%,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3月18日,借款原因及用途为重组贷款,受托支付。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庆发柳编集团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182490.38元,利息311835.9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士珍对合同编号为BZ14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邱士珍作为保证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皖惠文鉴[2016]93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BZ14007,签署日为2014年3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三处“邱士珍”签名字迹与所送样本中邱士珍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邱士珍支付鉴定费用48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利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行六安分行与庆发柳编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华安达集团公司、姜一勇、姜巍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六安分行如约向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182500元,庆发柳编集团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尚欠交行六安分行贷款本金2182490.38元、利息36611.44元、逾期罚息270683.79元。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交行六安分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交行六安分行要求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应支付截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333477.46元,该数额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36611.44元、逾期罚息270683.79元以及复利26182.23元构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交行六安分行关于复利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庆发柳编集团公司贷款利息表,至2016年6月14日止,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应给付交行六安分行复利应为4540.73元而非26182.23元;再加上正常利息36611.44元、逾期罚息270683.79元,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应付贷款利息共计311835.96元。对上述款项,华安达集团公司及姜一勇、姜巍伟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庆发柳编集团公司、华安达集团公司及姜一勇、姜巍伟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与交行六安分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交行六安分行要求庆发柳编集团公司承担偿还相应本金和利息、华安达集团公司及姜一勇、姜巍伟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姜巍伟主张贷款应该算原告职员个人借给庆发柳编集团公司的,以及其是被银行逼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辩解意见,因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邱士珍对合同编号为BZ14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邱士珍作为保证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笔迹鉴定,保证合同上有关邱士珍作为保证人的签名,并非邱士珍本人所写,故交行六安分行要求邱士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2182490.38元及利息311835.96元(截至2016年6月14日),并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二、被告安徽华安达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姜一勇、姜巍伟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被告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安达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姜一勇、姜巍伟共同负担2542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担340元。本案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房冬蓉人民陪审员  罗运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