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俊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455号原告李俊奇,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汶蒿、郭亚坤,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奇的委托代理人林汶蒿、郭亚坤,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奇诉称:2016年1月16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地城中心学校南100米处时,与朱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芹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共计赔偿朱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等123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赔偿金1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也未提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向其理赔,原告在未与被告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责任不在被告公司,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非医保用药被告不予承担,因此,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事故调解书系原告自愿签订,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被告定损的部分900元,被告愿意赔偿,非正规修理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原告李俊奇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地城中心学校南1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朱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芹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原告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芹无责任。2016年3月10日经阜南县道路交通警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朱芹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休息期、保护支具、电动车维修等损失共计123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交款凭证。原告赔偿后未与被告达成理赔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俊奇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广远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原告李俊奇。该车于2015年7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李俊奇,保险期间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芹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出车费50元,在该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935.28元,住院期间医嘱证明朱芹“需行动支具保护”,因医院无货需病人自行外购,朱芹购买膝关节保护支具一套,支付价款700元,于同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共计需休息六周左右。2016年3月10日朱芹在该院进行腰椎磁共振平扫,支付检查费453元。再查明,受害人朱芹电动车经被告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调解款支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挂靠合同,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俊奇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公司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接受原告的理赔,在赔偿限额和法定的赔偿责任内履行赔偿义务,而不依原告自愿赔偿的数额为依据。本案中,第三人朱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合计5138.28元、误工费1778.79元(按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21元,住院18天,休息六周计)、护理费2055.95元(按2015年安徽省服务业每年41690元,住院18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8天计)、营养费54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8天计)、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支持)、财产损失费9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55.9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78.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00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相关依据及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履行合同引起诉讼,故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证明,系非正规维修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的医疗费用51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55.9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78.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900元,共计1125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俊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