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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鸿天尊宇工贸有限公司与邵凤花、陈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鸿天尊宇工贸有限公司,邵凤花,陈伟,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武义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初1738号原告:浙江鸿天尊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范宅村。法定代表人:倪凌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永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凤花。被告:陈伟。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武义县分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中源中路148号2号楼。负责人:黄立洪,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安(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国际11楼。负责人:陈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益(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579号一楼、二楼。负责人: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宇哲(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鸿天尊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凤花、陈伟、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武义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鸿天尊宇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鸿天尊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