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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萍、顾月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萍,顾月富,顾红艺,顾明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421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单位员工。被告陶萍,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顾月富,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陶萍之夫。被告顾红艺,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顾明义,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顾红艺、顾明义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陶萍、顾月富、顾红艺、顾明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陶萍,被告顾红艺、顾明义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月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陶萍在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顾红艺、顾明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萍辩称:向信用社借款是事实,这两年信用社都没有向被告要过款,被告也没有还本金及利息,借的钱应该还。被告顾月富未作答辩。被告顾红艺、顾明义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内容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该保证合同应视为无效和应撤销的合同,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义务。原告与主债务人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年限也应当是一年,超出部分应当视为无效的保证;对一般保证,出借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然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本案原告在借贷约定期限内,并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应当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主张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原告对两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放弃;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4月2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本案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视为放弃,不仅两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陶萍和顾月富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陶萍与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陶萍向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方便面,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顾红艺与被告顾明义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陶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向陶萍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陶萍与被告顾月富系夫妻关系,其借款购买方便面用于家庭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顾明义、顾红艺认为其与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签署的保证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合同,故对被告顾红艺、顾明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萍与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顾红艺、顾明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陶萍从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顾红艺、顾明义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陶萍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顾月富作为陶萍的丈夫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陶萍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顾月富、顾红艺、顾明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880元及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9.9‰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顾月富、顾红艺、顾明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陶萍、顾月富、顾红艺、顾明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