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国新、陈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国新,陈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07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新。被告陈玉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国新、陈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翁国忠、被告李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李国新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其所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英为苏B×××××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责任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92122元。被告李国新辩称,其与陈玉英系夫妻关系,对于赔偿金额不认可,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已支付26000元。被告陈玉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李国新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张某所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玉英为苏B×××××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及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事故发生后,张某即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医疗费合计117738.81元。李国新、陈玉英已支付张某赔偿款26000元。后于2016年3月25日经鉴定,张某左上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天数为宜。另查明,陈玉英所有苏B×××××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某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2013、2014、2015年度,张某为江苏新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平均工资3362元,事故后平均工资1200元,每月减少2162元。再查明,张某与童林菊婚后于200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张格铬。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手术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用药清单、护工收据、户籍档案;工资单、工资证明、社保缴纳打印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对张某主张:医疗费1177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8=738元,营养费90×18=1620元,护理费90×60=5400元,误工费2162元/月×210=15134元,伤残赔偿金37173×20×12%=89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12×14%/2=209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李国新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该按照责任分担,车损认可200元。住院天数不清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不认可。对于摩托车损失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则,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各方均为机动车且均未投保交强险的,直接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陈玉英、张某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李国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第三者张某的损失,由李国新按70%比例负担,张某自负30%责任。投保义务人陈玉英与侵权人李国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某主张损失:医疗费1177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134元,残疾赔偿金8921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赔偿;张某确定伤残时,被抚养人张格铬为7周岁,其抚养费为24966×11年×12%/2人=16478元,并入伤残赔偿金项下计算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李国新认可200元,张某也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可按李国新认可200元计算赔偿。综上,张某损失合计253023.81元,李国新、陈玉英按70%负担177116元,张某按30%比例自负75907.81元;结合李国新、陈玉英已支付张某赔偿款26000元,李国新、陈玉英尚应赔偿张某151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新、陈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5111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50元,由张某负担694元,李国新、陈玉英负担2556元,由李国新、陈玉英负担部分已由张某垫付,李国新、陈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恒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