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尤某某、胡万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胡万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2010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岚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万某,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2016年1月4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胡万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尤某某、胡万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犯王文峰、李超、李萌、李诚诚(均已另案处理)因付家河河堤加固工程承包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5月6日上午,李诚诚纠集张磊(已另案处理)等人,张磊又召集被告人尤某某、胡万某等人在付家河工地阻止挖机施工,并将正在施工的挖机司机刘甲打伤,后离开现场。王文峰得知此事后,便纠集李运森、张贤立、徐生茂、曹文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付家河河堤处。直至当日17时许,王文峰见李诚诚等人一直未出现,随后,王文峰驾驶一辆“帕萨特”轿车将为其帮忙斗殴的人送往河西镇吃饭,在王文峰驾车接其他人吃饭的途中遭遇李诚诚、被告人尤某某、胡万某等人手持砍刀、洋镐把等器械堵截,双方发生械斗,并点燃礼花炮进行对炸,王文峰等人将李超、李萌的两辆车砸毁。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的“奥迪”轿车、“帕萨特”轿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82153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胡万某于2016年1月4日投案自首。(2)王文峰的家属与李超、李萌的家属就毁损车辆达成赔偿协议,李超、李萌与王文峰均书面表示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3)被告人尤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岚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再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胡万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胡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损坏财物的鉴定清单、(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2010)岚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尤某某、胡万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胡万某与他人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胡万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胡万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作用相对较小,应对其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尤某某、胡万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安康市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胡万某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胡万某实施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二、被告人胡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瑾审 判 员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