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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广东新科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再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科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再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151号原告:广东新科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美景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9347601U。法定代表人:蔡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宗灿,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淦昌,该公司厂长。被告:杨再平,男,苗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广东新科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炬公司”)诉被告杨再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宗灿,被告杨再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科炬公司诉称:一、杨再平入职后,按照《入职申请表》中约定的岗位工作,新科炬公司按照《入职申请表》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等在内的劳动报酬,并不存在主观上规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从中获益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杨再平的经济损失。因此,杨再平完全实现和享有了劳动者的权利后,却在主动离职后,意图利用其自身拒绝与新科炬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达到获取非劳动报酬的目的,能够推定为属于恶意利用法律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二、新科炬公司虽未与杨再平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入职申请表》中明确杨再平的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字,该《入职申请表》内容已经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和性质。三、杨再平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由是其岁数较大,可随时离职,不愿意承担签约后的合同义务,该事实由辞职申请单上的离职时间和现金结算的要求可以认定。新科炬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新科炬公司无须向杨再平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63元;2.杨再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再平辩称:杨再平于2015年4月30日入职新科炬公司,职务是油漆工,于2016年2月23日辞职,是因为新科炬公司车间经理要求杨再平离职。1.新科炬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杨再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杨再平支付二倍工资。杨再平并不存在故意逃避拒签书面的劳动合同;2.新科炬公司提到的《入职申请表》只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能视为书面的劳动合同;3.新科炬公司提到辞职申请单上的时间和现金结算来证明杨再平拒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法院驳回新科炬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杨再平于2015年4月30日入职新科炬公司工作,担任油漆工的职务。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杨再平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科炬公司则主张杨再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主张杨再平签名的《入职申请表》已包含劳动合同相关要素,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新科炬公司提供了《入职申请表》为证,杨再平确认该入职申请表正面的内容,不确认背面的内容。该入职申请表正面记载着杨再平填写的身份资料,右上角手写有“底薪3800含全勤奖加班另计试用期一个月4.30日8:00上班”等内容,最后一栏有部门经理签名,总经理签名处载明“订立一年期合同颜某”字样。入职申请表背面未有杨再平签名,内容为公司规章制度等。三、工资情况:双方确认杨再平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5,863元。四、离职时间:新科炬公司主张杨再平工作至2016年1月29日后自动离职,杨再平予以否认,主张其1月30日请假回家,2016年2月22日回公司上班被解雇,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新科炬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单显示杨再平申请离职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五、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6年3月11日,杨再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2015年5月30日-2016年3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计35,863元。该庭于2016年4月25日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新科炬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再平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35,863元。二、驳回杨再平的其他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申请表、体格检查表及报告单、离职人员工具交接及物品放行条、辞职申请单、请假条、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科炬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但根据其提供的辞职申请单可知杨再平申请离职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科炬公司应否支付杨再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新科炬公司主张《入职申请表》即可视为劳动合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入职申请表》并不具备上述条文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即形式上《入职申请表》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其次,该《入职申请表》最后一栏总经理签名处有注明“订立一年期合同”,可见新科炬公司并未将《入职申请表》作为劳动合同使用。因此,新科炬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新科炬公司主张杨再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首先,新科炬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次,即便存在杨再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新科炬公司应以此解雇杨再平,但新科炬公司未解雇杨再平,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照本案,结合杨再平的入职、离职及申请仲裁时间,新科炬公司应向杨再平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6年2月2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仲裁庭仅裁决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杨再平对此未提出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结果,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确认的上述期间杨再平的工资总额,新科炬公司应支付杨再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5,86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广东新科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再平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6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新科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广东新科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