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洛市山阳县延坪镇李家河村李家河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唐某某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广大门村4组库房,将库房内的铝合金废料1600公斤盗走,出售给广大门村西侧的“杭杭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6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铝合金废料价值8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唐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厂的员工,趁工作之机偷配库房钥匙,又冒充老板将盗窃的铝合金废料变卖。2016年2月24日9时许,唐某某在“杭杭废品收购站”内发现被盗的铝合金废料后随即报警。唐某某因怀疑此次盗窃系朱某某所为并电话联系朱某某,朱某某到达废品收购站后向公安人员承认了其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一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属自首;案发后又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瑞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