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谢韪骏,周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谢韪骏,周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2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韪骏(曾用名谢伟勇),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4日,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周春艳,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1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谢韪骏、周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韪骏、周春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谢韪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韪骏发放64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重庆市渝北区XX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2012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今,被告谢韪骏已连续逾期5期,拖欠金额21964.46元。另,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发生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谢韪骏、周春艳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95665.53元;2、判令被告谢韪骏、周春艳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457.07元(其中利息14088.76元、罚息148.64元、复息219.67元),2015年12月23日(含)后,以本金595665.53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4088.76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重庆市渝北区XX号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355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韪骏、周春艳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谢韪骏为借款人、抵押人,重庆兴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从重庆兴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房屋;贷款金额陆拾肆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9月18日起到2032年9月1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数,浮动0%,即为年利率6.5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重庆市北部新区XX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措施,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之后,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谢韪骏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重庆市北部新区XX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在《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前述抵押房屋的坐落登记为重庆市渝北区XX号。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谢韪骏发放了贷款640000元。被告谢韪骏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共连续5期逾期,截至2015年12月22日欠原告借款逾期贷款本金8865.18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586800.35元、利息14088.76元、复息219.67元,罚息148.64元。原告要求被告谢韪骏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500元。还查明,被告谢韪骏与被告周春艳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在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春艳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同意将被告谢韪骏名下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谢韪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谢韪骏已连续5期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本案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8865.18元、利息14088.76元、复息219.67元,罚息148.64元、律师费35500元,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586800.35元,同时对被告谢韪骏逾期的贷款本金8865.18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586800.35元及利息14088.76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韪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号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韪骏、周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95665.53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14088.76元、复息219.67元,罚息148.64元;二、被告谢韪骏、周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及复息(以本金595665.53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14088.76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从2015年12月23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三、被告谢韪骏、周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355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谢韪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谢韪骏、周春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谢韪骏、周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