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博兴县兴福镇城外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希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兴福镇城外李村村民委员会,李希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博兴县兴福镇城外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城外李村。法定代表人李士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孔。委托代理人李锡庆,系被告在博兴恒达世纪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同事。原告博兴县兴福镇城外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外李村委会)诉被告李希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外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焦爱忠,被告李希孔的委托代理人李锡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外李村委会诉称,200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村集体土地一处,期限为三十年,租赁费按年缴纳,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租赁费,2009年9月,原告对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法诉至贵院,要求其支付租赁费,贵院(2009)博民初字第1338号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贵院依法执行后,新产生的租赁费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5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希孔辩称,对159120元的租赁费数额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已经向村委会及种植户支付了租赁费共计12312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城外李村委会将本村13.26亩(李文树10亩,李文水2.0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李希孔,租赁费2000元/亩/年,其中农户1000元/亩/年从租赁费中扣除,其余租赁费每年10月1日前上交村委会。2011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000元,并由原告时任出纳李俊青为被告出具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李希孔向李文树及李文水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收据一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城外李村委会与被告李希孔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土地租赁费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为2000元/亩/年,其中农户1000元/亩/年从租赁费中扣除,其余租赁费上交村委”,涉案土地自2010年至2015年共产生租赁费159120元(13.26亩×2000元/亩/年×6年),扣除被告应向农户交纳的租赁费72240元(12.04亩×1000元/亩/年×6年),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68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698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59120元,超出被告实际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兴福镇城外李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69880元;二、驳回原告博兴县兴福镇城外李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希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原告博兴县兴福镇城外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93元,由被告李希孔负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