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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春卉与胡浩、潘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卉,胡浩,潘翠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068号原告王春卉,女。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朝猛,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浩,男。被告潘翠红,女,仫佬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王春卉与胡浩、潘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卉的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宋朝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浩、潘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卉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浩及案外人南宁市亮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胡浩购买原告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民族××商业中心××区综合楼××房××住宅××套,总售价647166元。《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当日将购房定金2万元交给丙方代管。由于甲方银行有欠款需解押,在银行通知还款当日,乙方同意将购房款首期30万元整直接支付给甲方用于银行解押,同时丙方将代管的定金2万元直接转付给甲方。在甲乙双方到房管局进行过户当日,乙方将余款327166元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浩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定金2万元、支付用于解押的首期房款30万元;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2年12月底,原、被告胡浩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但在房屋过户当日,被告胡浩未能按照约定将房屋购房款余款327166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胡浩陆续支付了5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胡浩追讨欠款,被告胡浩仍未能偿还。只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载明“本人胡浩于2012年11月16日向王春卉购买南宁市民族大道49号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B区综合楼2106号房,至今尚欠房款227166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每月2%计算利息,如有违约将赔偿王春卉误工费、律师费等所有损失。特立此据。欠款人:胡浩。身份证:。2015.7.10”。但至今,被告胡浩依然分文未付。被告胡浩拖欠房款227166元;按照《欠条》约定每月支付2%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等经济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逾期两个月,逾期利息为9086元(227166元×2%×2月=9086元);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为5000元。以上债务被告胡浩应予偿还。被告潘翠红与胡浩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前述债务存续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前述合同、欠条虽然只有胡浩一人签名,但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于共同偿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27166元;二、两被告连带按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房款为止;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浩、潘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胡浩(乙方、买方)、案外人南宁市亮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见证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大道**号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B区综合楼2**6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号:02****11号,总房款647166元。并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乙方签订合同当日将购房定金20000元交给丙方代管。由于甲方银行有欠款需解押,在银行通知还款当日,乙方同意将购房首期款300000元直接支付给甲方用于银行解押,同时,丙方将代管的定金20000元直接转付给甲方。在甲、乙双方到房产局进行过户当日,乙方将余款327166元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甲方。2015年7月10日,被告胡浩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胡浩于2012年11月16日向王春卉购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民族宫商业中心B区2**6号房,至今尚欠房款227166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每月2%计算利息。如有违约将赔偿王春卉误工费、律师费等所有损失。此后,因被告胡浩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尚欠房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胡浩、潘翠红系夫妻关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载明:胡浩、潘翠红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B区综合楼2**6号,房屋所有权人胡浩,登记时间2013年6月28日,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附件载明:2013年5月向王春卉购买所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浩、潘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胡浩在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的过程中,被告胡浩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欠条》,该《欠条》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胡浩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尚欠房款227166元,逾期则应按月2%支付相应的利息。现付款期限届至,原告要求被告胡浩支付尚欠房款227166元,并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227166元为基数,按月2%,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胡浩《欠条》中还就因借款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承诺,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本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浩承担其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及《欠条》签订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胡浩,该合同非为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涉及被告潘翠红,不能对被告潘翠红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翠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浩应向原告王春卉支付欠付房款227166元;二、被告胡浩应向原告王春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27166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浩应向原告王春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春卉要求被告潘翠红对被告胡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胡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钟新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