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杰何与王登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何,王登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122号原告:黄杰何,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43X。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海,男,住址:山东省郓城县武安,公民身份号码:×××153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杰何诉被告王登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何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何诉称:原告是粤J×××××学号小轿车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1日5时40分,王登海驾驶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址山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线××+200M路段时,因跟车过近,与原告驾驶的粤J×××××学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登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56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合计279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7960元;2、被告王登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涉案车是一辆教练车,车辆的所有人是鹤山市粤顺驾校有限公司,该车辆不允许个人拥有,驾校与原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法律也不允许个人拥有,因为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之债权没有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不能随意转让,原告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2、肇事车辆鲁R×××××号为重型厢式货车,该类车辆要求车辆必须有行驶证和营运证,驾驶员必须有驾驶证及上岗证,就在四个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才能成立;3、本次事故造成轻度追尾,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与事故造成的损失严重不符,多个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而且价格偏高,该鉴定是不具有法律主体的黄杰何个人委托,委托主体和程序均不合法,不能保证检材的选取和鉴定过程以及鉴定项目的公平、公正,因此我司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公司希望通过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4、涉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我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王登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5时40分,被告王登海驾驶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自鹤山市址山镇向开平市方向行驶,当行至G325线87KM+200M路段时,因车距过近,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粤J×××××学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编号:NO2015003029《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登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杰何无责任。2015年9月16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的委托作出鹤价认车鉴(2015)111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J×××××学号小型轿车损失的价值为26560元。原告为此用去车辆维修费2656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粤J×××××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鹤山市粤顺驾校有限公司,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保险公司为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相应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登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杰何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26560元。原告主张粤J×××××学号小型轿车损失的价值26560元,提供了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证明。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6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符,要求对粤J×××××学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2015年6月1日发生事故后,经过三个多月仍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6日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又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粤J×××××学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2、车损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证明,是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27960元,均为财产损失。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7960元,已超过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960元-2000元=25960元,因被告王登海驾驶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杰何27960元。二、驳回原告黄杰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249.50元已由原告黄杰何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