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1月6日因盗窃被辉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2日因盗窃被新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15时30分,被告人费某某窜至获嘉县徐营镇集市“获嘉农商银行”门口,将正在赶集的被害人杨某上衣外套口袋里的一部ViVOX6手机盗走,后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31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5时30分,被告人费某某窜至获嘉县徐营镇集市,在“获嘉农商银行”门口将正在赶集的被害人杨某上衣外套口袋里的一部ViVO牌X6型手机盗走,后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3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费某某的户籍证明、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证明、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证明、新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发票、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希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