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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义乌市海灵打火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友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海灵打火机有限公司,张友福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235号原告:义乌市海灵打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四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勇,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友福,男,汉族,1947年12月4日出生,系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正街***号中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尤溪镇樟基村****号,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庆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47********。委托代理人:郑金娥,张友福之妻。原告义乌市海灵打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灵公司)诉被告张友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黄许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勇、被告张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灵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法人周建强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880295号、第5880298号BOSSJAZZ、第5880299号邦爵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吸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点烟用气罐、打火机。2009年7月,周建强独占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维护商标权稳定和打击侵权行为的权利。原告获得授权后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在全国市场内拥有很高知名度。2015年5月,原告派遣工作人员进行市场调查,发现位于武汉市汉正街460号中门档口内的彪彪糖果店销售侵权产品。2015年12月1日,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质监)局汉正街工商所依据原告申请,联合相关部门对被告位于武汉市汉正街460号中门档口内彪彪糖果店及扁担巷2号一处仓库进行查处,发现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12件,合计2万余只;在查处同时,被告亦销售侵权产品4件共计8,000余只。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880299、5880298、5880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武汉电视台等媒体上登载致歉声明;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友福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并非生产厂家,系由他人供货进行销售,但货物并未销售就被工商没收,而且有多户商家销售同样打火机,原告应向生产厂家追究责任。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海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为权利证据,包括:证据1、第5880299、5880298、5880295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商标许可合同。两份证据拟证明经商标权人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第二组为侵权证据,包括:证据3、收条,证据4、《关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据拟证明工商等部门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三组证据为侵权证据,包括:证据6、销售单,证据7、查处现场照片,证据8、原告从被告客户手中购得打火机一盒。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被告张友福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销售的打火机与原告所指控的打火机不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其销售打火机。被告张友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意见: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4、5、7,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销售单,其载明品名为168,证据8为打火机实物一盒,但打火机并未标明型号为168,两者并未对应,其关联性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周建强取得第5880295号、第5880298号BOSSJAZZ、第5880299号邦爵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烟草;烟斗;火柴;卷烟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2009年7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周建强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周建强将上述第5880295号、第5880298号、第5880299号注册商标免费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起至商标有限期内止,授权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质监)局汉正街所举报,反映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460号彪彪喜糖超市门口有摊点销售侵权打火机,请求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当日,该工商所联合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公安分局利济派出所联合执法,在被告张友福经营摊点附近的硚口区扁担巷2号1楼内查获印有“邦爵”字样打火机十箱,每箱两千只,共计两万只。对于上述查扣事实及现场照片,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并提供手机微信联系内容说明涉案打火机由第三方提供。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涉案商标与被控产品标注的图案文字以及工商查封现场包装盒照片进行对比,可以确认:被控打火机的防风罩上方标注有®,下方标注“BOSSJAZZ”,与第5880295号商标同样部位的文字图案相同;打火机机身上印有“邦爵精品”、“改变从邦爵开始”字样,其中的“邦爵”文字与第5880299号商标的“邦爵”文字相同;现场查封包装盒顶部和正面标注的文字图案与第5880295号商标相同,侧面和背面标注有“改变从邦爵开始”字样,其中“邦爵”两字上下略有错落,与其他字体形状、位置存在差异。另外,被告提供的微信内容不能确定涉案打火机生产者的真实身份。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独占享有第5880295号、第5880298号、第5880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指控侵害该商标的行为。通过将由工商部门自被告处查封的打火机外壳以及包装盒上使用的“邦爵”文字、“BOSSJAZZ”英文字母及文字图案,与上述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图案相比,两者的“邦爵”文字、“BOSSJAZZ”英文、文字图案均相同,且均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能够起到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打火机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再加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控打火机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故被控商品的使用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庭审中,被告认可被查扣打火机的进货事实,并说明被查扣打火机来源于厂家供货,这说明被告系被控打火机的市场销售者。因其未提供生产厂家的主体资格及获得授权使用商业标识的证明,也未提交有效合同、票据或者凭证证明系通过合法渠道购进被控商品,勘验时提供的微信内容亦不能确认生产厂家的真实身份,自述的进货销售数量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事由未能得到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作为被控商品的销售主体,应对被控打火机的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未举证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范围和市场影响,以及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凭证予以证明,其合理费用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友福销售包含“邦爵”文字、“BOSSJAZZ”字母、®+BOSSJAZZ等文字标识打火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包含“邦爵”文字、“BOSSJAZZ”字母、®+“BOSSJAZZ标识打火机的行为;二、被告张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海灵打火机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海灵打火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友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张友福负担。该款原告义乌市海灵打火机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张友福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义乌市海灵打火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蔡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