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酷圣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酷圣石冰淇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京海公寓1-2008B。法定代表人王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娜,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酷圣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68号A幢401室。法定代表人林宏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酷圣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彩悦城阳光乐园一层第1A10-2-01号铺位租赁给原告,计租面积75平方米;被告保证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出租权并向原告提交一切证明,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装修免租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原告承诺不迟于2014年8月1日前开业,自开业日起被告收取租金;月租金在租期第一年11700元,第二年12600元,第三年13500元,物业费另算,原告应先付后用,每个交租周期为一个月,原告应当每月支付保底租金;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以保证原告履行本合同;租赁期间,若因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有瑕疵、不完整或不实披露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租赁合同》项下地址上经营商铺所需的所有证照时,被告需负责协助办理,届时受上述影响之期不计入租期,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租赁合同自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上所载日期自动解除,被告应在合同提前解除后30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水电押金、装修押金、租金、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在租赁场地内经营并向原告支付42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由于被告提供资料不全的原因,原告无法办理经营所需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照。2015年2月12日原告书面催告被告完整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同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被告提供材料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所需执照并于2015年1月12日停业为由,要求于当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回函表示希望协商解决争议。4月28日,被告回复已经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但不认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希望就此事进行磋商。6月24日,被告再次致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原告撤走场内设施的行为构成违约。7月2日,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被告租金及物业费至2015年1月(其中2015年1月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5825元),于2015年1月12日停业并在2015年11月撤场。承租铺位后,原告实际投入装修费用189101.1元、家具软装工程费用27200元、制作广告招牌费用41694元、运输费18400元、设备安装调试及维修费2690元。上述合同中租赁铺位所属阳光乐园项目的产权人为天津天乐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享有转租权。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质量保证金42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及2015年1月预付的租金及管理费9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工程及运输、安装、维护费等损失288980.96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30708元;5、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安置费损失115081.54元;6、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第三方办理证照费用损失1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提供完整资料协助原告办理经营所需执照,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合同解除,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告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42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及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和物业费9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损失装修费用189101.1元、家具软装工程费用27200元、制作广告招牌费用41694元、运输费18400元、设备安装调试及维修费269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欠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42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及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和物业费97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装修费用189101.1元、家具软装工程费用27200元、制作广告招牌费用41694元、运输费18400元、设备安装调试及维修费26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9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由原告承担5659元。”原审判决后,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装修保证金5000元;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由于被告提供资料不全的原因,原告无法办理经营所需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所需材料”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办理营业执照的原因系其怠于办理所致,与上诉人提供资料无关,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承租铺位后,原告实际投入装修费用189101.1元,家具软装工程费用27200元、制作广告招牌费用41694元、运输费18400元、设备安装调试及维修费2690元”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装修损失的前提下,装修损失也应是装修残值损失而不是全部的装修费用。被上诉人上海酷圣石冰淇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未曾怠于办理证照,本身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损失返还预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怠于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证据2.住所租赁使用证明、文化中心阳光项目土地使用证明,证明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资料是齐全的。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且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1和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资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投入装修费用为189047.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十二条有关证照办理12.1约定“租赁期间,若因甲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有瑕疵、不完整或不实披露导致乙方(被上诉人)无法办理《租赁合同》项下地址上经营商铺所需的所有证照时,乙方需负责协助办理,届时受上述影响之期不计入租期,乙方亦可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若乙方选择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自乙方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上所载日期自动解除。甲方应在合同提前解除后30日内返还乙方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水电押金(如有)、装修押金(如有)、租金(如有)、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完整材料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证照系上诉人违约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视为双方合同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并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合同保证金42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及物业费9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装修损失,装修费用189047.1元、家居软装工程费用27200元、制作广告招牌费用41694元、运输费18400元及设备安装调试及维修费2690元,共计279031.1元,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发票和合同,且发票时间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相近,能够证明是为涉案商铺装修所用,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租赁涉案商铺,因未办理营业执照致使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停业,上诉人要求就被上诉人装修残值损失予以认定的主张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商铺半年有余,考虑其使用期间装修存在折旧的情况,且涉案商铺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酌情减免装修费用46598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装修费用、家具软装工程费用、制作广告招牌费用、运输费用及设备安装调试及维修费用共计232525.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酷圣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9元,由由上诉人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666元,被上诉人上海酷圣石冰淇淋有限公司6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216元,被上诉人上海酷圣石冰淇淋有限公司10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韩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