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121号原告:鲁某,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王某,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2010年正月,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找被告多次,也没有找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鲁治文、鲁治武、鲁菲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1月18日自由恋爱,2002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25日长子鲁某甲,2008年4月12日生次子鲁某乙,2008年4月12日生长女鲁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0年2月(农历正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及被告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基础是男女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分居以来,彼此不沟通、不联系、不交流,五年内原、被告至今分居两地,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予以解除,故对于原告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鲁治文、鲁治武、鲁菲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鲁某抚养为宜。原告鲁某自愿承担三个孩子抚养费的全部,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孩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有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